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款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起,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博,並以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贏者隨意給甲○○新台幣(下同)一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額,做為供給賭博場所之抽頭款,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適賭客庚○○、戊○○、乙○○、辛○○、丙○○等人(未經起訴)在場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抽頭款一千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約定贏者隨便拿一、二百元當作宵夜吃點心之費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己○○、乙○○、丙○○、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羅東分局員警 李明德 證述:當時製作筆錄時有跟他們講抽頭金之意思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故雖證人庚○○、己○○、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非抽頭款,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天九牌一副、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一千元等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臨時起意邀同朋友聚賭、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尚微、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三顆、天九牌一副及抽頭金一千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及證人證述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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