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雄」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遭竊)為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騎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供認無訛,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車照片四幀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本件被告明知盜贓物仍予收受使用,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回復請求權行使之權利,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二支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乏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