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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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於臺北縣新莊市新雅巷一號,經營合勝金紙製造批發行,被告乙○○受僱於戊○○擔任送貨司機及收付客戶款項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十一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先後將戊○○交付囑其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供客戶提領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侵吞入己,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六年間(確實日期不詳),被告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向戊○○之姐 陳顏 佯稱,戊○○因生意週轉需要須借款五十萬元,陳顏深信不疑,遂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元予被告乙○○,後陳顏向戊○○查證始知受騙。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戊○○所有供其接洽客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收取陳顏九十七萬元及駕駛上開車輛等情不諱,且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陳顏證 述情節相符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曾載告訴人去向陳顏拿九十七萬元,且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告訴人並未交付二十四萬六千元供伊存入銀行支票帳戶內,且九十七萬元係由告訴人戊○○取走,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買而登記於戊○○名下,因戊○○欲殺他,始駕車外出,嗣將車停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邊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侵占告訴人戊○○先後交付囑其存入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供客戶提領之金錢共計二十四萬六千元之犯行,除執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之;復質之告訴人是否知道跳票一事,其答稱:「我不知道,銀行打電話來,都是被告接的,當時我在醫院照顧我大女兒,貳拾肆萬陸仟元我是請我孩子去領的,領了貳拾肆萬元,她用存簿去領的,我自己再加上陸仟元,就在醫院交給被告,他說他有開票給別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詢告訴人之長女 賴麗玫 之死亡時間,據覆:賴麗玫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見卷附該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北縣莊戶字第五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另經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詢告訴人於該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由函覆之資料(見卷附該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90〉聯新莊字第三四號函)足知,該支票帳戶之開戶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是告訴人所稱於其大女兒(賴麗玫)住院時將二十四萬六千元交予被告,則依其所述時間應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前,則斯時此支票帳戶顯然尚未開戶,告訴人竟謂曾交付二十四萬六千元供被告存入支票帳戶中,所為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二)就被告被訴向陳顏詐欺取得九十七萬元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取得該款項,惟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確有拿到錢(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四十二頁正面、第四十四頁背面),是被告嗣否認取錢固難採信;然此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取錢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此經質之證人陳顏證稱:「(被告有向你拿錢否?)有,向我拿二次,他說他有急用,他有困難。第一次五十萬元,第二次四十七萬元。」、「(被告有無向你說錢誰要用?)他沒有說誰要用,只說他有急用。」、「(為何你要借他錢?)我是老實人,因為他要急用就借他。」、「(你何時向戊○○說被告拿錢的事?)我有向戊○○講,當時戊○○女兒在醫院。」、「(你認為他有騙你否?)他說急用,我看他可憐。」、「(被告向你拿錢時,戊○○有去否?)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陳顏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乙○○佯稱告訴人需買貨為由而前往借錢一節(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八號卷第六頁背面)已見相歧,證人陳顏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即堪置疑;況且,縱依證人陳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借錢過程觀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告訴人雖指稱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云云,惟質諸何時購買該車,告訴人竟稱:「六十四、七十二、七十四年,日期我忘了〈後又改口稱〉八十六年間買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戊○○」之時間,由該所以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北監一字第九○一六一一五號函所附之車籍、異動相關資料以觀,該車之過戶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此核與被告所稱之購買時間相符,且證人丙○○(被告之女)亦到庭證述斯時購車之交款情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的關係你可否知道?)兩人在告訴人新莊住處同居。」、「(被告之前可否有合夥做生意?)有。」、「(他們同居多久?)從八十三年開始同居,至八十八年左右,很多人都知道。」(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知否被告和告訴人的關係?)他們二人是我的朋友,他們經常一起去員林找我,他們是男女同居關係,二人同居多年,去很多地方都睡一起,很多人都知道,他們就是把錢花光了,才會吵架,我先認識被告的。」、「(知否他們有無合夥做生意?)他們二人是合夥開金紙店的,開幕的時候我也有去,他們二人在開幕就一起做了,他們二人如何認識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同居於何處?)在金紙店的房屋。」(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金紙行是誰經營的?)我去買的時候,他們二人都在,看起來是二人經營的,送貨都是乙○○送的,我大約從三年前跟他們買金紙。」、「(你的錢都交給誰?)乙○○,不曾交給告訴人。我洽談都是找乙○○。」、「(如何稱呼告訴人?)嫂子,我叫乙○○「大仔」,送貨的時候戊○○也有一起去,錢交給乙○○時,戊○○也有看到,至於乙○○有無將錢轉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情誼密切而非僅止於單純之僱傭關係,是被告所辯因合夥之故乃將其所購買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尚非全然無據,復徵諸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竊報案紀錄,據覆(見該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一六二四二號函):「經以電腦連接警政署車籍作業系統查詢,顯示該車無失竊紀錄。」,則若該車確屬告訴人所有則何以告訴人未為報案,衡情亦非無疑;況且,縱認該車屬告訴人所有,惟被告雖將該車駛離(依告訴人所述,確因告訴人持剪刀欲傷被告,被告始駕車離去-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依被告所述伊係旋將之停放路邊而未再使用;而就此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亦難認被告之該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等「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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