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駕駛牌照IV─九七O七號自用小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後,先將該車停在距離前述住宅約一百公尺處,再踰越住宅周圍之籬笆,徒手竊取乙○○擺放於籬笆內側屋簷下之鋁格網一張(約長二十台尺、重三十公斤),得手後將鋁格網搬上前揭自用小客車,準備離開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鋁格網一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拿取乙○○所有之前揭鋁格網一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鋁格網置於屋外,而非進入屋內拿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
害人乙○○指述:鋁格網放置在圍牆內廚房的屋簷下,我的住屋周圍圍有籬笆,一定要進入籬笆才可以拿到鋁格網,且當時被告也是在圍牆內被查獲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O號可資參酌)被告甲○○踰越籬笆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為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鋁格網業已返還被害人乙○○(一張鋁格網五千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前次竊盜犯行距此次犯行有將近八年未再觸犯刑罰,顯見前次刑罰對其已生懲戒、促其悔改及長期警惕其遠離犯行之效力,本此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本件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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