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賭博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緣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 邵女 位於臺北三重市○○○路○○號五樓之住處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乙○○因二人分手搬離邵女住處,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間之某日,持其先前另行複製之邵女住處大門鑰匙,無故開啟該住宅大門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記帳卡一枚,得手後即離去,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赴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內,連續五次在該百貨公司之男鞋櫃檯、事務用品櫃檯(二次)、貨粧品櫃檯、少女服飾櫃檯,佯為該記帳卡之被授權使用人,向各該櫃檯人員表示欲購買男鞋(價值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事務用品二筆(各價值五千五百元)、化粧品(價值四千八百元)、少女服飾(價值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並提出該記帳卡供各該櫃檯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共五份簽帳單,計偽造「甲○○」署名十五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記帳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意,進而將該等記帳卡簽帳單交予各該櫃檯人員,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太平洋百貨公司,迨翌日(即同年月三日),乙○○復承同一概括犯意,赴太平洋百貨公司三樓「點晴品金飾店」櫃檯,佯為該記帳卡之被授權使用人,向該櫃檯人員 張瓊心 表示欲購買金飾商品,並提出該記帳卡供張瓊心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經 張女 發覺有異,乙○○即逕自離去,嗣太平洋百貨公司通知甲○○,並由邵女向警方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持上開記帳卡刷卡消費購物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前任女友即告訴人甲○○自行將上開記帳卡交予伊使用,藉以抵充先前積欠之三萬一千餘元債務,伊並無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該記帳卡之行為,亦無持該記帳卡冒名刷卡購物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櫃檯人員張瓊心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刷卡購物簽帳單影本五份、繳款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聯─交分局登錄檔)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為上開辯稱,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資料以供本院查核,質諸告訴人 復堅陳 其並無積欠被告何等債務,亦未將上開記帳卡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堪予採信,已非無疑;次經本院質諸被告上開「債務」之明細內容,竟供稱:「(是否有邵女欠你三萬一千元的資料?)當初在同居期間,邵女有住院,我借她八千元,此外我還有給過她一萬元、八千元,另外有段期間邵女沒有工作,我向我奶奶借四萬五千元,我先繳房租八千元,自己拿了二、三千元,然後剩下放在她住處。」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其所謂「債務」之明細金額總計高達六萬元,顯逾其先前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之金額(三萬一千元),經本院再質諸其與告訴人分手時(即八十九年三月間)是否曾提及該筆「債務」問題一節,竟又含糊籠統泛稱「我多少有提一下,我只有稍為講到以前的錢要怎麼辦,但並沒有細算金額。」云云(參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所辯情節確存有諸多重大疑點,殊難憑以認定本件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曾持上開記帳卡赴太平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經櫃檯人員張瓊心發現被告非該記帳卡持卡人本人,被告乃佯稱該記帳卡持卡人為其妻,將暫返回住處請其妻本人前來刷卡,惟離去後即未再赴該百貨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張瓊心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即被告現任女友 陳美華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事前不曉得,後來是跟乙○○交往二個月後,才知道他的前女友甲○○要告他,我記得在去年底時,乙○○有在我面前打過二次電話給邵女,第一次崔是拿話筒跟邵女講說要和解,希望把刷卡的錢還給邵女,崔講完電話後,我問崔,崔說邵女並沒有給他明確答覆,隔了二個禮拜後,崔又打電話給邵女,崔用免持聽筒讓我在旁邊可以聽到,崔問邵女上次講和解的事情怎麼樣了,邵女說現在是崔在求她,並且說快過年了她沒錢,她要崔賠她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後來崔就掛斷電話沒有再連絡了。」等語(參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三頁),惟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其證詞僅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協商和解事宜之過程,對於被告取得上開記帳卡之緣由及被告是否擅自持該記帳卡刷卡消費等事項,均無從憑以知悉,從而,自難援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百貨公司記帳卡交易時,百貨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經持卡人於其中第一聯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百貨公司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百貨公司之意,是該等簽帳單堪認為私文書,殆無疑義。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進而擅自持該枚記帳卡,連續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各該櫃檯人員簽帳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進而行使該簽帳單,致各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四罪間,具有目的(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無故侵入住宅)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記帳卡消費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赴大平洋百貨公司三樓「點晴品金飾店」櫃檯,佯為該記帳卡之被授權使用人,向該櫃檯人員張瓊心表示欲購買金飾商品,並提出該記帳卡供張瓊心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張女發覺有異,乙○○即逕自離去」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如事實欄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刷卡消費金額、對記帳卡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消費簽帳單上之「甲○○」署押(總計十五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偽造署押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鞗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太平洋百貨公司記帳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偽造「甲○○」署
押(總計十五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