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
元,並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當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等正本予原告辦理抵押設定,原告於公司當場將房屋出售部分價款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以忘記攜帶印鑑章無法辦抵押為由,聲稱欲返回家中拿取,但卻一去未返,不僅無法辦理抵押設定,其人亦不知去向,近日發現被告行蹤,經屢催不還,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
(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影本、戶
籍謄本影本、土地謄本影本、本院執行分配表影本、欠款明細表影本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惠美聶家林王旺欉游添發 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本係經營玩具工廠,並未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惟有向原告太
太借款五十萬元,事後原告知悉後,即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逼不得已才拿土地等權狀給伊,工廠機器也設定質權,廠內平車亦均遭原告取走抵償,車子也登記原告名義,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工資表影本四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聲請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事後卻不履行,經催討無著,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當時是向原告之妻借款五十萬元,並未向原告借款,且事後亦以車子、機器返還借款等語置辯。
二、查以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十一月三十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有交付原告持有,欲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而原告於當日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一節,亦據證人即原告當時工廠之會計張惠美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張惠美稱:「、、、當初有幫忙算錢,是一百八十萬元沒有錯,後來被告說忘記拿印章,就不見了,我只是幫忙算錢,其他我不清楚、、、後來原告有到被告家裡去找人。」,而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出賣房屋所得,亦據證人聶家林、游添發、王旺欉到庭結證屬實,兩造間有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交付權狀是要設定抵押擔保另一筆向原告妻子所借五十萬元之借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如係欲設定抵押擔保,何以事後並未設定,且權狀原本一直留放原告處,再參之被告所經營之育祥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初即因積欠銀行借款未還,遭銀行以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當時亦另以一筆工資參與分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七二號卷宗查證屬實,顯然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財務狀況即呈不良情狀,故原告所稱被告借口未攜帶印章離去,致未能辦好抵押權設定,權狀一直留原告處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屬虛捏之詞,實不足採信。
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應可認定,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煙平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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