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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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南保險小字第一四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嗣前開事件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判決所命應給付之保險金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併遲延利息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以一紙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支票給付予相對人兌現在案。茲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號裁定理由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送達)二十日內聲請執行擔保提存金,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日未行使其權利,是以聲請人已無再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給付保險金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一紙、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回執影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南保險小字第一四號民事案卷、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返還擔保金案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後,既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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