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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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
二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三四一號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二十八日付款一萬八千二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三七0號之二,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上開車輛後,僅付款十二期,尚欠款四十三萬七千零四十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交付予胞弟 林明華 而迄今下落不明,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又丙○○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除頭期款十萬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當月五日付款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最後一期付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三六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丙○○在取得該車後,僅付款六期,尚欠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交付予胞弟林明華而迄今下落不明,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台新公司、福灣公司告訴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甲○○、丁○○、乙○○、甲○○於偵審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林明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二紙及收據六紙附卷可稽。雖證人林明華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二輛汽車均已撞毀而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云云,然經告訴代理人甲○○前往該處附近查訪,均未見已遭撞毀之上開車輛,有照片七幀附卷可佐,是證人林明華此部分所述,乃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買車均交由其弟從事出租業使用,後竟拒交分期款,且兩筆款積欠之總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對債權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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