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湖南長沙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被告入台初期尚稱乖巧,一些時日後竟時常離家不歸,並時常忤逆公婆,兩造因此經常吵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八萬元返回大陸,而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婚前由於接觸時間少,互相了解不夠,婚後雙方無共同語言,常為生活小事發生爭吵,雙方性格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原告訴請離婚請求,請法院准許。兩造結婚後,婚姻時間短,夫妻生活約為一個月,婚後並無婚生子女,雙方也無財產互贈糾紛,被告聲明也不要原告補償,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大陸湖南長沙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弟 蔡國壬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新市鄉○○路○○○巷○號,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一年餘,又表明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