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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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0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拾參台(含IC板捌片、娃娃機伍台、大舞台肆台、滿貫大亨壹台、金象王壹台、動物 柏青樂 壹台、金龍鳳壹台)、賭資新台幣肆佰肆拾元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綽號「興仔」、「張先生」及 李道生 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案調查)均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電子遊戲機犯罪集團之成員。渠等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初起,由「張先生」、「興仔」、李道生等人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並由集團內之人員在號之高雄、台南縣市等地尋找超商,做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電子遊戲機機具之場所,而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經營「張先生」等人所提供之便利超商,並由 郭錳泉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便利超商名義之負責人,如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電子遊戲機機具為從事賭博行為遭警查獲時,則由郭錳泉出面承擔法律責任,合先敘明。
二、「張先生」、「興仔」、李道生及甲○○、郭錳泉等人,遂共同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台南市○區○○路○○○號「你好超商」內,擺設電動玩具夾娃娃機五台,又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七七號一樓「新樂園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二台,並由郭錳泉出面擔任該店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由甲○○負責服務生之訓練與相關營利及電子遊戲機具之兌換現金等業務,二十四小時營業,先後多次以 上開 電動玩具與賭客賭博財物,並由甲○○在店內為賭客兌換現金。賭客每次在娃娃機或電動玩具內投入十元之硬幣賭博,如夾得機具內之玩具鈔票或押中之積分,即可依玩具鈔票之面額或押中之積分,向甲○○兌換同等金額之現金;若未夾得鈔票或贏得積分,所投入之金錢則歸店家所有。嗣於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 王富平 至「你好超商」於賭玩夾娃娃機機台時夾得玩具鈔票二百元後,持之向甲○○兌換現金完畢,隨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娃娃機五台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 翁政文 至「新樂園超商」賭玩電動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二台、機具內賭資二百一十元。
三、上開超商之賭博場所被查獲後,「張先生」等賭博犯罪集團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又在台南市○○路○○○號「你好超商」,再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大舞台」二台、「金龍鳳」一台、「滿貫大享」一台、「金象王」一台,共五台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梁家綺 (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處刑)擔任店員,負責電動機具之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適有 謝哲修 、 黃秋齊 、 林上 等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處刑)在上址賭玩「大舞台」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三十元、帳冊四本及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五台。
四、案經台南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甲○○認其僅係受僱人,對其再涉有賭博行為有所質疑,而辯稱:「我的店(你好超商)盤給李道生,罰金的事情,他幫我處理,七月時,他叫我幫他顧店,我開過超,我有經驗管理店,所以我不只是面試店員,我在茄萣那邊送玩、送貨。」、「李道生叫我管理內部,是去管理其他的店,我只是賺一份薪水,我不知事情會這麼嚴重。」、「 郭猛泉 作負責人的,我只知道我的兩間,是李道生叫我管理的「新樂園」、「你好超商」。當初李道生來和我接觸時,是說他有很多超商沒有辦法管理,說要盤我這間店,因為之前我不知道才犯了賭博罪,他說檯子是郭猛泉負,我再給他們請。一開始筆錄,我不知道他們把全部責任都推給我,且當初我也不知道李道生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 生仔 。」云云。惟查:右揭賭博之犯行業據郭錳泉、梁家綺、 傅雅琪 、 黃鄭阿葉 、 曾慶成 於偵訊時、賭客翁政文、王富平、謝哲修、黃秋齊、林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復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三台(含娃娃機五台、大舞台四台、滿貫大享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金龍鳳一台)、賭資共新台幣四佰肆拾元及帳冊四本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 鍾順 與上開所辯之情,乃被告在說明其本人非幕後之負責人,其僅係受僱佣人而已。因其悉李道生、「張先生」人所擺設之電動機具係供賭博之用,而以郭猛泉當人頭,而仍受渠等僱佣,其確與李道生及「張先生」等人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不得免其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賭博集團之幕後主使者「張先生」、「興仔」、李道生等人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機台及電子遊戲機具之場所,並由集團內之人員之高雄、台南縣市等地尋找超商做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及電子遊戲機機具之場所,而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經營「張先生」等人所提供之便利超商,並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業據被告甲○○及證人郭錳泉供述在卷,故「張先生」等人顯係與恃賭博之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至明。
三、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上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其賭博財物,而以之為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張先生」、「興仔」、李道生等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及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因漏未斟酌其與「張先生」等人共犯關係,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均依法審理,並予變更法條。另上開被告甲○○於「新樂園超商」擺設電動機具及於「你好超商」擺設娃娃機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既經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前揭被告常業賭博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僅係擔任賭博集團之人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三台(含娃娃機五台、大舞台四台、滿貫大享一台、金象王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金龍鳳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四百四十元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又所扣得之帳冊四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