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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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路一段四四六號代表人 楊武長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由司機 黃進樹 載運混凝土行駛,在行經嘉義市○○路新協順鐵材行前時,為警攔車稽查,經會同駕駛人至新協順鐵材行過磅結果,總重量為二六.九五公噸,已超過交通部容許裝載容積載總重二六.四二公噸有0.五三公噸之多,遂予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移送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除異議人自認移送機關所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乃引據舉發單為證。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憑以認定前開車輛超載,無非是以會同該車司機至新協順鐵材行過磅為憑,然並無任何過磅資料,再者,新協順鐵材行之地磅未經合格檢驗等情,業據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九二00二五八三二號函陳明在卷可按,足見該地磅是否精確,已有疑問,而地磅之精確與否關係異議人是否超重違規,是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究有無在前開時地裝載超重之事實,已無從認定,而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有無於前開時、地裝載超重之事實,既無法為明確詳實之陳證,自不能僅以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有填載「載預拌水泥總重二六.九五公噸,..超重0.五三公噸」等語,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又舉發機關未來舉發此類案件,為免爭議,應以業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度量器械輔助認定有無違規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武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有無裝載預拌混凝土超重之違規行為,既因地磅未經合格檢驗而無從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即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