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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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南小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權利因一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法於接獲該支付命令時,即已依法為時效抗辯而聲明異議,乃原審未察,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理人調現的。被上訴人曾在高雄提出聲請發支付命令,但無法送達。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及民事支付命令狀影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十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之原第一審判決,係以原審未察其於接獲支付命令時即已聲明異議而為時效抗辯,猶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未察其時效抗辯之重要防禦方法,所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其上訴合於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丙○○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以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壹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云云。(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份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有系爭支票權利因一年間不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此有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因一年間不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雖辯稱其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但亦自承無法送達云云,顯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法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壹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超過提示日期前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本院審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壹仟參佰捌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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