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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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律師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丙○○、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6V—05號(車頭號牌6K—496)營業全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四公里處,因丁○○所駕駛之牌照N2—0607號自用小貨車超越丙○○所駕聯結車,使丙○○不悅,乃以車內無線電通知前方駕駛拖車號00—58號(車頭號牌6K—548號)全聯結車之乙○○,及駕駛拖車號00—23號(車頭號牌9R—331號)聯結車之甲○○,共同攔截丁○○之自用小貨車。甲○○即駕車超越丁○○至其前方後,即放慢其車速、跨越車道行駛於內外車道上,阻慢丁○○車速,乙○○並即移動至丁○○所駕貨車右側,丙○○則緊隨丁○○所駕貨車後方,甲○○、丙○○、乙○○三人共同以前、後、右三方包夾丁○○之自用小貨車之脅迫方式,使丁○○懼而將貨車停置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九四公里內側車道處,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因而壅塞國道一號公路,致生公眾車輛往來之危險。丙○○等見丁○○停車,即欲上前理論,迨見丁○○係一女性,乃放棄而相偕離去。嗣經丁○○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
三、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三人就前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屬職業司機,明知於國道公路上高速往來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出諸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丁○○停車,其犯罪手段惡性非輕,對被害人丁○○及公眾往來所生之危險甚大,本不應輕縱,然於本院調查中,均已向被害人丁○○表示歉意,並經被害人丁○○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三人之道歉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實際並未造成車禍等重大公眾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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