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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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市○○路與安通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異議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海佃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發生車禍,並致其汽車右前車身撞凹損;另依車禍相對人 蘇瑞福 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海佃路機慢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作左轉之異議人汽車發生車禍,致其雙膝挫傷、機車前車頭撞損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南市警交字第0920071546號函檢送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知,雙方係屬對向,其中蘇瑞福之行車方向為直行車,甲○○之行車方向則為左轉彎車,準此,異議人甲○○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蘇瑞福之直行車先行。又依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身撞凹損與蘇瑞福機車之車頭部位相撞及,依其車輛毀損部位均與渠等前開陳述之行車行向相符等情以觀,足見異議人確未暫停讓直行之蘇瑞福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而蘇瑞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瑞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四二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害人蘇瑞福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膝挫傷乙節,亦有 胡文 就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徵,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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