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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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確有簽發系爭五張支票,但上訴人目前無力給付系爭票款,盼能准予分期償還系爭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票款債務早已屆期而應清償,不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凌榮冠 、 王秀雲 等人分別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固自認渠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五張,且經提示結果不獲付款等情無訛在卷,惟另辯稱:渠目前無力給付系爭票款,請求准予分期償還系爭票款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而上訴人亦自認渠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五張,且經提示結果不獲付款等情無訛在卷,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然上訴人另以渠目前無力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置辯,惟發票人無力償還系爭票款,究不得執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票款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F0~T40┌──────────────────────────────────┐│附表:│├──┬──────┬─────┬─────┬──────┬─────┤│編號│付款人│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提示日│├──┼──────┼─────┼─────┼──────┼─────┤│一│台新商業銀行│TN0000000│91.08.17│18萬3千5百元│91.09.02│├──┼──────┼─────┼─────┼──────┼─────┤│二│同右│TN0000000│91.08.22│19萬3千2百元│91.09.02│├──┼──────┼─────┼─────┼──────┼─────┤│三│同右│TN0000000│91.09.12│16萬2千1百元│91.09.12│├──┼──────┼─────┼─────┼──────┼─────┤│四│同右│TN0000000│91.11.07│18萬9千元│91.12.09│├──┼──────┼─────┼─────┼──────┼─────┤│五│同右│TN0000000│91.11.30│13萬5千元│9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