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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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或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台南市○○路黃金海岸之海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強制到場驗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料,其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強制戒治前之同年月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多,在台南市灣裡公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處,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經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在卷可證,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在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知悔改,對身心戕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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