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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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未攤還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擔保品,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