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所設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無故交付與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由自由時報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有不法集團要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甲○○因缺錢花用,乃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有刑事責任能力之成年男子以自由時報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聯繫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存摺、印章及密碼,出售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信託行員」、「市刑警大隊第四組 陳建中 警官」、「胡主任」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假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名義,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其金融卡遭人冒用提款,銀行已向警方報案,須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市刑警大隊找陳建中警官,乙○○信以為真,遂撥打該電話,並由一自稱警察之男子接聽電話,告知乙○○須再撥打00000000號電話向胡主任查明提款卡內金額是否有短少,乙○○再撥打該電話後,即依照該名自稱「胡主任」之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前開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四千零七十一元、六十元、一百三十八元,共計轉出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一紙、帳戶提領交易明細表一紙、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附卷可稽。按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而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
嗣該男子及其所屬共犯,果據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顯見被告對於該等之人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錢財之事,已經明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且直承知悉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者是要用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向被告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市刑警大隊第四組陳建中警官」、「胡主任」等人,以佯稱被害人乙○○金融卡遭人冒用提領之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有之前開帳戶內,該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向被告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市刑警大隊第四組陳建中警官」、「胡主任」等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等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前述帳戶交付該等人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係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傑」等人間共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材之工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不法分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欲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狂,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