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警車行經台中市○○路、玉門路路口紅燈左轉時,車速過快而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因此支出醫藥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手術住院醫療費用十萬元及復健、中藥調理費二萬元),另牙齒斷裂一顆,將來需補牙三顆,每顆七千元,共需二萬元,又原告因車禍造成不便需專人照顧,依看護工每日工資為一千元,半年共需看護費十八萬元,而原告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看護十三日,出院後三個月內每週仍到台中照顧,合計三十九日,每日薪資為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來回台中一趟車資需一千元,共計十一萬元。而原告上課需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每月車資需六千元,三個月合計需一萬八千元,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以上各項合計為六十七萬八千元。被告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八千元,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當時因執行防飆勤務,駕駛警車行至肇事路口時,車速僅二十至二十五公里,並先停車,見號誌變化後確定無車輛始行進,故並無紅燈左轉。原告之機車煞車痕有十幾公尺,足見其車速很快。被告除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無過失而予不起訴處分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警備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限制,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規定「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小客車執行防飆勤務,行經台中市○○路與玉門路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左側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三)被告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以上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處理車禍登記簿及被告提出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採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警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紅燈左轉,車速過快而肇事,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就其防止損害發生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伊駕駛警車行至肇事路口時,車速僅二十至二十五公里,並無紅燈左轉。原告之機車煞車痕有十幾公尺,足見其車速過快云云。
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駕駛警車於前開地點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原告身體受傷,則被告應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提出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證明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其於本件事故無過失傷害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惟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究有不同,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之拘束。又上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警備車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限制」、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規定「任何人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等,及訴外人 鄭裕文 自承警車確有開警示燈及鳴警報器,而認無論號誌情況顯示如何,原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反應不及而肇事,應係肇事原因,被告無違規情事,固非無見。然該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對於超速駛至之原告機車難以防範,則未見其詳述認定之理由,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警車行駛至肇事路口,車速過快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而訴外人即同一事故另一擦撞警車之機車駕駛人鄭裕文於警訊供稱:「我西屯路往市區○○○○○路口當時西屯路為綠燈,我車速約七0~八0公里,我要過路口時,有聽到警車警鈴聲,但不知道警車方向就撞上由玉門路紅燈左轉警車」等語,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處理車禍登記簿可稽,又肇事現場簡圖記載訴外人 廖啟晴 供稱:「我西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玉門路發現我前方兩機車(指原告及訴外人鄭裕文分別騎乘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IVS-299與XKZ-657號併排行駛,車速約七十公里,西屯路為綠燈,至玉門路口時,我未聽見警鈴聲,也沒看見有警車開光燈,就發現他們(指兩造及訴外人鄭裕文)在路口發生擦撞,警方就馬上通知救護車和現場處理」等語。參以西屯路與玉門路係相互十字交叉情形,此有現場簡圖可按,則在其交叉路口之號誌顯示,倘玉門路之方向為紅燈,西屯路之方向即應為綠燈。足見,被告駕駛警車沿玉門路行駛至玉門路與西屯路口時,玉門路之號誌應為紅燈,西屯路之號誌則為綠燈。被告顯然係紅燈左轉無誤。是被告辯稱伊無紅燈左轉云云,尚非可採。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因執行緊急勤務而可不受號誌之限制,然因其行為有造成交通事故危險之虞時,被告當仍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能因有上述規定而免除其義務。而查,原告行車速度為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肇事後警車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警車係左側中間偏後為原告及訴外人鄭裕文之機車所撞擊,顯然,警車於撞擊前已左轉行駛至路口,車身即將經過西屯路往市區○○○道。另現場留有原告之機車煞車痕十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傷害案件卷宗可按,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審閱無訛。依一般情形,駕駛人意識緊急狀況,再開始採取緊急防避措施,其間應有若干反應時間,則警車行駛至路口左轉前應有時間注意西屯路往市區來車,倘其加以注意,即可見到原告及訴外人鄭裕文騎乘之機車,而即時採取防避措施。然竟仍發生事故,足見,被告並未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再者,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危險發生。被告自難免其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讓執行勤務警車,致撞擊警車,亦難免其過失責任,本院斟酌被告駕駛警車未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情節較原告違規行駛撞擊警車為輕,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五分之一,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五分之四。
七、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支出手術住院醫療費十萬元,復健、中藥調理費二萬元,合計十二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三紙、健保明細二紙為證,然依該三紙收據之記載,足認原告僅支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急診醫療費三百六十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院醫療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住院進行骨內釘拔除手術之醫療費二千七百零八元,合計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而健保明細所顯示者,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另關於復健、中藥調理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亦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逾此部分金額,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而原告支出上開金額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此實因本件事故發生所致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應負責之比例為五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九百一十九元(14596x1/5=2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補牙費:原告主張其牙齒斷裂一顆,將來需補牙三顆,每顆七千元,共需二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牙冠斷裂,應認將來有補牙之必要。且其既係牙冠斷裂,補牙尚須借助旁牙之支撐力,故通常須另作兩顆牙套套於旁牙,故實際上係補三顆牙。經本院向台中市牙醫師公會函詢假牙之價格,價格適中者為金屬瓷冠之假牙,每顆價格為五千元至六千元,此有該公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市牙醫恆字第九八九號函可稽,另需治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主張補三顆牙齒共需費用二萬元,堪認合理。原告雖尚未支出此項費用,然可預見其將來勢必修補牙齒,以回復牙齒之美觀,而此亦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為訴訟經濟及便民計,應認原告得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然依被告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五分之一計算,原告就此項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四千元(20000x1/5=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車資:原告主張伊因車禍造成不便需專人照顧,依看護工每日工資為一千元,半年共需看護費十八萬元,而原告住院期間家屬請假看護十三日,出院後三個月內每週仍到台中照顧,合計三十九日,每日薪資為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來回台中一趟車資需一千元,共計十一萬元。而原告上課需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每月車資需六千元,三個月合計需一萬八千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確僱用看護工,每日支出一千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僱用看護工半年,共需看護費十八萬元乙節,委不足採。又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車禍受傷進入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接受開放式復位骨釘植入內固定手術,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院,共住院九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自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其起居之必要,是縱原告之家屬於其住院期間在醫院照顧原告起居,其期間亦僅九日而已,原告主張其家屬在其住院期間請假看護十三日云云,亦不可採。而原告之家屬基於身份關係而照顧原告起居,此項恩惠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原告家屬看護雖未現實支付金錢,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親屬看護之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看護人員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準此,依原告主張看護工每日工資為一千元計算,原告之家屬看護九日,則其受有之看護費損害為九千元。再依被告前開應負責之比例計之,則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元。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然此三個月期間是否無法自理其起居生活,而仍需他人照顧,並未據原告舉證以明之,參以原告主張其於三個月期間仍去學校上課,應足認原告非不能自理其生活,自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應無再主張並請求家屬看護費之餘地。至於原告之家屬於此期間由南部北上台中探望原告,因而支出之車費,亦非屬看護費,則原告主張其家屬於其出院後三個月內每週到台中照顧,合計三十九日,每日薪資為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來回台中一趟車資需一千元,共計十一萬元云云,而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伊上課需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每月車資需六千元,三個月合計需一萬八千元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身體受傷,並住院接受手術,術後逾一年仍須再度接受拔釘手術,長期經傷痛煎熬,精神上自難免苦痛,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尚係學生,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公務員,雖領取固定月薪四萬七千元,然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對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較重等情,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五萬元,堪稱允當。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五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2919+4000+1800+50000=5871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九、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既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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