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王秀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命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教於永寧國小,迄今已有二十五年,向來對教育工作競競業業。於九十一年間,適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女張 雅筑 班上導師, 張雅筑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間,曾多次間歇性的未交作業,追問下皆答忘記帶來,迄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始坦承說作業忘記帶就上學,是因回家沒做功課,而在多次處理後,上訴人要求張雅筑利用課餘時間補寫完成,但其常拖拉至放學後十五分、二十分才完成。被上訴人甲○○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張雅筑留校寫作業而延誤補習時間之事,於電話中指責上訴人不負責任,並認為造成張雅筑因不作功課而說謊之原因,就是上訴人教導無方,並揚言下週一校長室見,果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三十五分,上訴人即接到校長 陳青勇 召見之電話,要上訴人帶張雅筑之聯絡簿到校長室。上訴人到達時,永寧國小之輔導室主任 王振景 、張雅筑之舅舅 王瑞供 、家長會長 謝明裕 均在場,被上訴人二人即交給上訴人一張其聯名簽署之請願申訴書,要上訴人回答問題,而該申訴書,字裡行間,充滿貶損意味,且所言:「雅筑的改變是有原因的,而且是非常非常無辜又無奈及可惡又可恨的原因」、「我們懷疑洪女士為人師表資格」、「結果洪女士以(不用、不用、她會、她會)等等近乎嘲笑的風涼語氣、鐵口直斷的回答」。、「我們不敢要求洪女士做改變,畢竟或許教師只是她糊口飯之藉口,或只是她混日子之手段」等文字,均嚴重貶損上訴人教師專業及名譽,嗣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出面道歉,被上訴人竟無悔意,拒絕道歉。查被上訴人以前揭文字指摘上訴人,顯已故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使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十五萬元及登報道歉。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願申訴書所述「雅筑的改變是有原因的,而且是非常非常無辜又無奈及可惡又可恨的原因」、「我們懷疑洪女士為人師表資格」、「結果洪女士以:(不用、不用、她會、她會)等等近乎嘲笑的風涼語氣、鐵口直斷的回答」、「我們不敢要求洪女士做改變,畢竟或許教師只是她糊口飯之藉口,或只是混日子之手段」等語,肇因於兩造間對被上訴人子女張雅筑管教認知上之差異,所為之陳述,應屬個人之價值判斷,係被上訴人思想之表達,為憲法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圍。家長對於老師之教學有意見,於無法溝通情形下,本即有表達意見之權利,豈能僅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故意貶損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況且上訴人所言均係「或許」之不確定事實,為被上訴人個人之感受而已,此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保護之對象。再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名譽權受有損害,須其名譽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涉有誹謗之罪嫌提出自訴之刑事部分,已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無罪確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人格之評價,若上訴人認為其名譽受有損害,應就此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十五萬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台中縣地方版,以一公分×一公分字體刊登內容為「本人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不實內容及侮辱性字眼之請願申訴書,向永寧國小陳青勇校長、謝明裕家長會長投訴,致損害乙○○老師名譽權,特此致歉,並承諾往後不再有類似行為發生。刊登者:丙○○、甲○○」之道歉啟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經協議整理爭點及簡化後,不爭執之事實如下:上訴人原任教於永寧國小,於九十一年間,適其擔任被上訴人之女張雅筑班上導師,因張雅筑回家未做功課,上訴人乃要求張雅筑利用課餘時間補寫完成,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三十五分,在永寧國小校長室,於上訴人及永寧國小校長陳青勇、輔導室主任王振景、張雅筑之舅舅王瑞供、家長會長謝明裕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場提出由被上訴人聯名簽署,載有「雅筑的改變是有原因的,而且是非常非常無辜又無奈及可惡又可恨的原因」、「我們懷疑洪女士為人師表資格」、「結果洪女士以:(不用、不用、她會、她會)等等近乎嘲笑的風涼語氣、鐵口直斷的回答。」、「我們不敢要求洪女士做改變,畢竟或許教師只是她糊口飯之藉口,或只是她混日子之手段」等內容之請願申訴書,向學校申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請願書指摘「雅筑的改變是有原因的,而且是非常非常無辜又無奈及可惡又可恨的原因」、「我們懷疑洪女士為人師表資格」、「結果洪女士以:(不用、不用、她會、她會)等等近乎嘲笑的風涼語氣、鐵口直斷的回答」、「我們不敢要求洪女士做改變,畢竟或許教師只是她糊口飯之藉口,或只是她混日子之手段」等記載,對其身為教師之名譽有所損害,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僅是為女兒之教育問題,將感受申訴給校方知悉,沒有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請願申請書所記載之上開事項,致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經查:
(一)前揭上訴人所指請願申訴書上所載侵害其名譽權之文字中,除「(雅筑多次談及功課不懂,家長也請教拜託洪女士費心、幫忙,)結果洪女士以:(不用、不用、她會、她會)等回答」,屬具體客觀事實之陳述外,其餘「雅筑的改變是有原因的,而且是非常非常無辜又無奈及可惡又可恨的原因」、「我們懷疑洪女士為人師表資格」、「近乎嘲笑的風涼語氣、鐵口直斷的回答。」、「我們不敢要求洪女士做改變,畢竟或許教師只是她糊口飯之藉口,或只是她混日子之手段」等文字,固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描述,並非就具體事項為指摘,且於閱畢該請願申訴書全部內容後,亦可窺知被上訴人提出該請願申訴書之目的,係就上訴人管教張雅筑之方式表達意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對於上訴人之教育方式有不滿之情緒,容或因兩造溝通不良所致,亦可能係張雅筑處於被管教者之立場,而於向被上訴人傳達上訴人之管教情形時,表達不完整或不利於上訴人之偏差形容,致使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心疼子女之心,因而產生上述主觀認知,在客觀觀察上,並非定然係起源於上訴人管教學生之方式不當或值得非議所致。上訴人身為教師,其因前揭請願申訴書所載前揭文字,感到不悅,甚或憤怒之感,應是可理解之事。
(二)又審諸卷附請願申訴書所述之內容,被上訴人於請願申訴內記載:「雅筑升三年級以來功課直往下滑,與一、二年級比起來,簡直天壤之別,本以為小孩貪玩之故,不過在一次雅筑又被洪女士(即上訴人)留校後,我們才發現雅筑的改變是有原因的,而且是非常非常無辜又無奈及可惡又可恨的原因」,此無非係質疑被上訴人之女張雅筑功課退步,係有非正常之原因存在;且其後即記載:「我們懷疑洪女士為人師表資格」,顯是暗示其女功課退步,係因上訴人不足為人師表所致;其後復記載:「雅筑多次談及功課不懂,家長也請教拜託洪女士(即上訴人)費心,結果洪女士以:(不用、不用、她會、她會)等等近乎嘲笑的風涼語氣、鐵口直斷的回答」,即意謂上訴人就學生之教導學習,輕忽不用心。後又於請願事項中,記載「我們不敢要求洪女士做改變,畢竟或許教師只是她糊口飯之藉口,或只是她混日子之手段」等文字,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觀指責上訴人就學生之教導學習,輕忽不用心之事實,業已否認,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上訴人確有教學輕忽不用心之事實,按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教師之使命即是為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老師之身分有其崇高之社會評價,乃因老師競競業業於其傳道、授業、解惑之使命,足以為人表率,今被上訴人於請願中以指稱「教師」之職業,為上訴人「糊口之藉口」、「混日子之手段」,其無非在傳述上訴人為一不敬業、怠惰之老師,此與一般社會認教師足為人表率之評價,顯然背道而馳,應屬人格評價之貶損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於請願申訴書所為之前述評價上訴人教師專業之文字記載,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前述請願申請書,於描述事實後,記載其個人主觀上對上訴人評價之文字,外觀上已以使兩造以外之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覽該申訴書後,對上訴人是否適任教師一職產生懷疑,上訴人之名譽,確實因此而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被上訴人前申訴書文字之記載而遭受侵害,應屬可採。
(三)又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按本件被上訴人因子女教育管教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乃欲以前述請願申請書,請求校方將其女張雅筑調離上訴人任教之班級,其動機本無可厚非,惟被上訴人於申訴書上記載其等主觀上對上訴人教師專業之評價文字,已足致使兩造以外之一般社會大眾,對上訴人是否適任教師產生懷疑,致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書寫並遞交請願申訴書予上訴人任教之校方管理人員、家長會長,其目的雖僅是請求校方將其女調離上訴人任教之班級,以期改善其女學習之環境,衡諸其出發點尚稱良善,應無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欲,惟被上訴人應知其等所遞交之申訴書,既經交予第三人,其書上所為之文字敘述,將為他人所閱覽,甚且轉述他人,而該申訴書所載之前述主觀評價文字,亦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貶損對上訴人之評價,是被上訴人於申訴書上記載事件過程,本可注意避免對上訴人個人不當之評價,然其於記撰事實中,竟將其個人對上訴人不當之評價,書寫於申訴書中,並轉交他人閱覽,致上訴人名譽遭到貶損,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自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為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名譽因被上訴人於其二人所共同書寫之請願申訴書,過失記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文字,而遭受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可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受侵害時為被上訴人女兒之導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教導學生之家長,兩造因學生管教問題溝通不良而產生誤會,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申訴書,其目的僅要求校方將其女兒調班,而被上訴人並未有將申請書故意大肆散布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雖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侵害,惟衡其情節,尚非嚴重,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應屬輕微,參諸上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萬元,始屬允當,上訴人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尚難准許。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書寫申訴書,僅係向校方反應請求將其女兒調班,並無其他任何散布、傳述予學校以外大眾知悉之情事,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主觀文字評述而名譽有所受損,然被上訴人既無散播之情事,且本件案情尚屬輕微,既經本院釐清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即已足夠,自無登報致使案情揚沸之必要,被上訴人既賠償上訴人前述慰撫金,即無另行登報道歉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前述聲明所載內容之登報道歉處分,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共同書寫請願申訴書遞交他人之事實,既有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一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審酌均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