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戊○○
丙○○乙○○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各一件、印鑑證明四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號假扣押、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擔保提存等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