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三二、二七八六、三二二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柒點壹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藥鏟貳支及夾鏈袋陸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後淨重合計柒點壹肆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藥鏟貳支及夾鏈袋陸拾捌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下稱甲案),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十五日,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二至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過濾器內燃燒,使產生白煙,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口為警查獲,並由甲○○帶同警員至前開向學路一○○巷八六號住處內搜索,共扣得海洛因十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六.七五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十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新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藥鏟一支、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六十八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六六、七一頁),且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又先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十三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其中十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六‧七五公克,其中一包驗後淨重○‧三九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一之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復有注射針筒十二支、藥鏟二支、夾鏈袋六十八個及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其餘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與甲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十五日,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七‧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因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藥鏟二支、夾鏈袋六十八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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