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上訴人之甲○○子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三號所為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鐵皮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分為二部分,北側較低矮、面積較小之部分(下稱「柴房倉庫」),由乙○○自行使用,平日用以堆置木柴、碾米機、釀製米酒、利用其內之爐灶蒸煮食物,偶有餘暇,亦會挾取爐灶內之炭火置於小火爐內,煮食青菜或烤地瓜食用;建物南側面積較大、屋頂覆以鐵架烤漆浪板之部分,則由乙○○出租予 鄭璧彬 供經營「大龍棧餐飲事業」製造便當使用。乙○○原應注意使用小火爐後,應將小火爐內殘餘之火種確實熄滅,避免火種引燃周圍之物品引起火災,之後始能離開柴房倉庫,詎其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前之不明時刻,於使用小火爐後,疏未注意確實熄滅小火爐內之火種,即於該日七時許離開柴房倉庫,致使該遺留之火種引燃堆置其旁之木柴,繼而波及塑膠酒桶而擴大燃燒,除將柴房倉庫內堆置之物品全部燒燬,並致東側鐵皮牆面嚴重變形、坍塌外,更分別向東側及南側延燒,而將停放於柴房倉庫外屬「大龍棧餐飲事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九─八三0八號小貨車、停放於「大龍棧餐飲事業」作業區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大龍棧餐飲事業」作業區上方北側之夾層木質地板、工作檯面、醬油桶、風扇、塑膠軟管等物品燒燬或致令不堪用、其餘靠近柴房倉庫之鐵皮牆面、地板、堆置之物品亦嚴重受煙燻而不堪用。嗣經臺中縣消防局大雅分隊消防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九分許接獲報案後,趕抵現場,始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除有失火之行為以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㈡證人 鄭束柿 (被告鄰居)、鄭璧彬、丁○○(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預防課課員、本
件火災調查報告之製作人)分別於臺中縣消防隊調查、檢察官訊問、本院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下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茲摘錄鄭束柿與丁○○關鍵部分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鄭束柿:「因我腰部種田時受傷,無法平躺,所以約四時左右就起床,在
床上活動筋骨,約四點半左右就出(去)到庭院活動、運動,在運動時忽然發現楓林街五一0號方向有濃煙冒出」、「我發現在北側柴房倉庫側有濃煙由屋頂冒出,濃煙由北側往南側飄」、「(你發現時該位置之柴房倉庫及便當社何處火、煙較大?)只發現北側柴房鐵皮屋頂有煙冒出,剛開始內部尚無火光,過一陣子後就發現有火光,當時便當社之一、二樓均無火光,直到消防車到達,因被挖井的車擋著無法進入才燒過便當社」(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談話筆錄,另參本院民事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七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丁○○:「火爐是被掩埋在木材堆內,經清理後才發現」、「滅火後,從
火爐所清來的是燒過的木材碳化物外,尚有類似地瓜而非木材碳化物的東西」見本院民事卷第三五八頁、第三五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後來判定起火處是在哪裡?)是在柴房那邊」、「我在柴房現場有問乙○○在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現場是在什麼時候,他說是在前一天晚上七點多的時候離開的」、「當時乙○○確實是跟我們回答說是從火災現場離開」、「現場整個是火柴堆,我們是依據現場燃燒整個火柴堆清理的時候,是裡面底層碳化較嚴重,在底下找到火爐,所以研判那個地方是起火點」、「我當初有在大龍棧的倉庫及作業區仔細尋找可能的起火點,但是我都沒有找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
㈢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中縣消防局火場
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火場相片四十七張(附於他字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頁至第四十六頁)。
㈣本院民事庭法官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勘驗筆錄(附於本院民事卷第一0六
頁以下)、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之相片(附於本院民事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八頁)、證人丁○○於該事件行準備程序中庭呈之清理出小火爐之位置與爐內物品近照相片六張(附於本院民事卷第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後)。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乙○○雖辯稱:本件起火點並非在伊使用之柴房倉庫處,而係在伊出租予鄭璧彬使用之「大龍棧餐飲事業」作業區小倉庫處,此參證人 歐嘉鈴 之證述自明;且伊於火災發生前,僅於案發前二日曾進入於酒桶內加水,此後即未再進入,亦無使用任何火源,而伊之母親其時因病住院,需人看顧,伊何有心情於柴房倉庫內烤地瓜?另伊於火場勘驗時,係因誤以為證人丁○○詢問其何時離開家中,乃答稱係於前一晚七時許離開,致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經查:
㈠證人歐嘉鈴(為被告之子媳)雖分別於臺中縣消防隊調查及本院民事事件行準備
程序中,證述:「「我下樓查看時,發現大龍棧餐飲公司北側的小房間冒出火光(與我們家倉庫旁相鄰處)」(見他字卷第十七頁談話筆錄)、「當時我正在睡覺,因為聽到有放鞭炮聲音,就起床到窗邊看,發現倉庫那邊有亮光,‧‧‧之後我就再回去睡覺,過沒多久我婆婆就敲門告訴我說發生火災,然後我就下樓打電話報警後,才去現場看,當時現場已經在冒黑煙,只是還沒有看到火出來」、「我第一次看的時候是有亮光,我走過去看,大龍棧倉庫有火光,而被告乙○○房子部分還沒有火光」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述意旨,與證人鄭束柿所言並不相同。惟查,證人歐嘉鈴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懷胎六、七月(參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案發未久接受臺中縣消防局調查時,更陳稱:「因火勢太大,不敢靠近」,則其當時是否曾趨近火場明確觀察到火勢延燒之狀況,本有可疑;且查,證人歐嘉鈴之臥室(即被告住處樓上),雖離火場較近(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一0頁之位置圖),惟自其房間窗外望去(見民事卷第九十八頁及第二二三頁編號八之相片),視野適為較高之「大龍棧餐飲事業」使用部分所阻隔,而無法見到北側較低矮之柴房倉庫部分之情形;而證人鄭束柿之住處雖離火場較遠(見民事卷第二二三頁反面編號十之相片),經由馬路前行,卻恰可以觀察到火勢延燒之情形,此與鄭束柿所稱:「我就到馬路上看清楚怎麼回事」(見本院民事卷第二三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之情形相符;再綜參證人 歐佳鈴 與鄭束柿之證述,更足認鄭束柿之觀察到火災現場狀況,尚在證人歐嘉鈴(及歐嘉鈴之婆婆)之前。證人歐嘉鈴所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確曾於火場勘驗時,告知證人丁○○其於火災發生前一晚七時許離開柴房倉
庫一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依二人當時詢答之地點即在火場內,而被告何時離開住處乃為與本案不相關之事,被告當無誤解丁○○之意而為錯誤答覆之可能,是其辯稱:係伊誤會證人丁○○之問題云云,並不足採。
三、復查,系爭柴房倉庫平日僅有被告及被告之妻進出,平日無使用時,均會將柴房倉庫上號碼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民事卷第八十五頁),復依本院民事庭法官現場勘驗之情形及證人丁○○到庭所證現場無發現煙蒂與玻璃碎片之情形,本件並無任何遭人侵入或丟擲火種之跡象,是他人蓄意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即應加以排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主文卻贅載「致生公共危險」,致與法條明定之構成要件未相適合,仍應由本院就其全部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因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同時燒燬建築物其內及其外之物品,乃為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當然結果,應為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法官林念祖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