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生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清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勞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通知要休息,等待通知再前往上班,然亦未說明其不發給薪水,期間上訴人始轉至皓祥公司上班,並至兒子處拿加工物回家工作賺取薪資,不料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無預警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未領取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部分,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尚欠薪資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又被上訴人係以業務緊縮為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其最後六個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六百六十三元(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其繼續工作於被上訴人公司共四年又十七日,得請求給付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亦得請求給付四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計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因工作告一段落,乃召集上訴人等員工開會討論留職停薪事宜,翌日並提出人事管理規則公告記載,「茲因本公司工作告一段落所以以下臨時人員: 朱桂資劉麗勤呂桂梅 、乙○○、 陳宜敬劉麗英 六名人員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無薪公休及停薪留職三個月),...公司主管如有通知上班者,均需馬上就職如有任何藉故拖延者,超過二天未到者,視同放棄就職並表示自動辭職論...,如有任何意見者在公告當天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前馬上向主管申請書面報告,如無任何書面報告,視同無異議通過此人事方案...」,並由被上訴人員工 柯福全 告知上訴人留職停薪情事,上訴人因於隔日即未到公司上班,亦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向主管提出書面報告,已同意留職停薪公告,即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而於留職停薪屆滿後,被上訴人公司主管 林秀玲 曾經多次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回公司上班,皆因上訴人不在家,而無法連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乃因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滿未來上班,故而依照上訴人自行離職之意思辦理退保,故被上訴人並未以業務減縮為由,無預警單方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開始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但有轉至皓祥公司上班,並至兒子處拿加工物回家工作賺取薪資。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訴人辦理退保。
㈣若計算至上訴人退保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四年又十七天。
㈤上訴人退保前六個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六百六十三元(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未領取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薪資,是否為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留職停薪方案,因而被上訴人無須給付薪資?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終止事由為何?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㈠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因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因工作告一段落,乃召
集上訴人等員工開會討論留職停薪事宜,翌日並提出人事管理規則公告記載,「茲因本公司工作告一段落所以以下臨時人員:朱桂資、劉麗勤、呂桂梅、乙○○、陳宜敬、劉麗英六名人員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無薪公休及停薪留職三個月),...公司主管如有通知上班者,均需馬上就職如有任何藉故拖延者,超過二天未到者,視同放棄就職並表示自動辭職論...,如有任何意見者在公告當天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前馬上向主管申請書面報告,如無任何書面報告,視同無異議通過此人事方案...」,並由被上訴人員工柯福全告知上訴人留職停薪情事,提出人事管理規則公告附卷可參,又證人林秀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二年六月初是否有通知上訴人要留職停薪?)有通知,當時是因為公司的工作量減少,老闆甲○○說因為是淡季,要先休息三個月,之後再叫他們來上班。六月六日開會,我們公司的開發人員柯福全他開會有告知這三個月是無薪公休,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我把當天開會內容整理出來把它張貼出來(如被上證一,即前揭人事管理規則公告),我開完會是四點,我四點多整理出來張貼在公佈欄,上訴人有無去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從何時沒有到公司上班??)六月七日。」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上訴人雖主張未看見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看到公告,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有參加上開會議,且於原審並陳稱上訴人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要其暫時不用上班到九十二年八月底等語,則可證被上訴人抗辯有對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通知,應屬實在。
㈡按所謂之留職停薪,勞動基準法並未對之有所定義,但在解釋上,應可視為使原
本為繼續性勞動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換言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薪資,是以留職停薪制度之存在,只要是基於勞動契約雙方之意思自主,本質上並非對勞工單方面不利,且若雇主片面宣告留職停薪而勞工不同意時,自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行使其勞動基準法上保障之終止權,是勞僱雙方合意某段期間內留職停薪,如其期間明確,對於勞工無重大不利,尚不能認為因牴觸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標準而認為無效。經查,上訴人既然已經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留職停薪提案,且不爭執其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均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另有轉至皓祥公司上班,並至兒子處拿加工物回家工作賺取薪資等情,解釋上自應認上訴人對於留職停薪乙事已有默示同意,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然已同意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留職停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自非有據。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人事管理規則公告,被上訴人因公司工作需告一段
落,而公告要求含上訴人等六名員工留職停薪三個月,就其所約定之留職停薪人數及期間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已有相當程度之減縮之情形,故而要求上訴人等六名員工留職停薪三個月,復查,證人林秀玲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九月八日我人在家裡,為何沒有接到電話?)我真的有打,我打不通,心裡想她是否另外在上班。」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未連繫到上訴人等情,依照上開公告內容,已難認為上訴人有何藉故拖延,而得認為上訴人已放棄就職及並願意自動辭職,更何況,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底兩造曾合意留職停薪,參照前揭所述,留職停薪乃使原本為繼續性勞動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薪資,則勞工自有到其他地方工作維持生計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亦難因上訴人有至皓祥公司上班,並至兒子處拿加工物回家工作賺取薪資等情,即可認率而認為上訴人係自動辭職。上訴人既無自動辭職之意思,然被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訴人辦理退保,並寄送退保申報表予上訴人,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附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明白表示以業務緊縮為由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然其既有業務緊縮之事由在先,復於上訴人留職停薪屆滿後,未能確實通知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即擅自將與上訴人工作職務有關連之勞工保險資格,辦理退保,並將辦理退保之結果資料,寄交上訴人,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㈣繼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業務緊縮時,固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雇主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後,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退保前六個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六百六十三元(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資四年又十七天,依上開說明,其自得請求:四年又十二分之一為基數之資遣費八萬一千二百十八元【即19890X(4+1/12)=8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即663X30=19890),合計為十萬一千一百零八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留職停薪期間應給付薪資等語應非可採,然
其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以業務減縮為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十萬一千一百零八元,為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金額其中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不合,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其餘五萬七千八百一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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