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贓物、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贓物案件緩刑期內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六樓之三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海洛因所用之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裝海洛因所用之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確認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証明確,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多次,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裝海洛因所用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