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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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十二樓之二即友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將前述手槍及彈匣藏放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即乙○○之岳母住所處旁巷子內之旗竿座下,經甲○○帶同警方搜索上開地點,始查獲前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係依證人甲○○之偵訊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又扣案改造手槍之查獲地點係被告岳母住所旁之巷子內,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槍彈鑑定書為證,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辯稱:改造手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放到岳母家住處旁的旗竿下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出與證人甲○○私下對話之錄音帶與譯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及第六七、六八頁),係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據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三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保險功能已損壞,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七八九九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五二至五五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疑義。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究是否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三)公訴人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持有,主要以證人甲○○之供述為據。惟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對其親眼見聞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證人甲○○於偵訊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乙○○就跟我說上處藏槍位置;九十三年二月間,我看他拿出來把玩,然後放回去該位置。我看過一次云云(偵卷第六六頁);而其與被告於本院當庭對質時再證稱:(被告問:你為何知道我的槍放在那裡?)是你跟我說的。(被告問:我何時跟你說?)三、四月份還沒有出事的時候云云(本院卷第四七頁),則證人甲○○係何時知悉被告藏放槍枝之位置,於偵訊稱:係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云云,於本院稱:係三、四月份云云,差異已近半年;再證人甲○○於本院又證稱:(法官問:這隻槍你第一次何時看到?)今年年初被告去我家拿給我看的。(法官問:這枝槍看過幾次?)只有看過一次。(法官問:你既然只有看過一次,為何知道藏槍的地點?)被告在玩那枝槍時,被告有告訴我,槍是放在岳母家旁邊的巷子裡面,這樣子警察來查到時,不是在自己家裡,而是在外面。(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藏槍的地點看過?)沒有。是有一次我去被告家。(法官問: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去藏槍的地點看過?)有。大約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到五月間,只有看過一次,就是我只要看到被告去巷子裡,就是去放東西,應該是放手槍,不然去那裡幹嘛。(法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包槍去放好?)他沒有包,就把槍直接放在查獲地點,沒有包裝云云(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就看過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幾次乙節,於本院先證稱:這枝槍只有看過一次,且係被告拿去證人住處給證人看云云,後又證稱:有看到被告把槍直接放在查獲地點,沒有包裝云云,已非一致,復對有無看過被告藏放槍枝於查獲地點之情形,先證稱:有,被告去放東西,應該是放手槍云云,意指未親見被告所放置之物品,後又證稱:被告係把槍直接放在查獲地點,沒有包裝云云,亦非相符,是證人甲○○之指證內容,竟於本院同日訊問亦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
(四)又依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間之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偵卷第八八至九六頁),亦僅能證明二人間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確有多次通聯,然不足佐證電話通聯之內容,即係如證人甲○○於偵訊所述: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在電話聯絡中,跟我說這枝槍是他朋友寄放在他那邊的等語(偵卷第六六頁)之內容。再參以證人甲○○因遭檢舉持有槍彈等,而於查獲當日十一至十三時許,先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無著後,證人甲○○因認其係遭被告檢舉,進而檢舉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一再證述在卷(偵卷六六頁、本院卷第四八、六十頁),其證稱:警方去我家搜索不到,是警方說乙○○檢舉我有槍,我才自行跟警察說是乙○○才有槍等語(偵卷六六頁),是證人甲○○既與被告已有怨隙,本院實難依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訴,遽即認定該查獲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
(五)且查,扣案改造手槍之查獲地點,雖係被告岳母住處外死巷之旗竿下所查獲,且該處平日係由被告岳母家所使用,惟巷口之鐵柵門並未上鎖,亦據證人即被告岳母丙○○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五三頁),再參以證人甲○○帶警方前往查扣本件改造手槍時,鐵柵門確亦未上鎖等情,亦有查獲相片可參(偵卷第三二頁),則該處既係任何人均得於不驚動被告岳母家人之情形下,任意進出該查獲地點,是依該查獲地點觀之,不足認定該查獲地點係被告所單獨管領使用之絕對空間;且任何熟知該處地形之人,均得將槍枝藏放於該處,自難僅因被告亦應熟知該處地形,遽即推定該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放置。再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為警查獲後,警方並未就該改造手槍查驗指紋,是並無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改造手槍,自難僅因查獲地點係在被告岳母住處外,遽即推定扣案槍枝確係被告所有。
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遽即認定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