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及移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捌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餘貳拾柒包總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至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廟宇內及南投縣○里鎮○○街○○○號四樓四六三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四樓四六三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貳拾柒包(總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柒點捌壹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粉狀物品貳拾捌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五0七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二五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測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貳拾捌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餘貳拾柒包總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柒點捌壹公克)、注射針筒肆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之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至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但已經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餘貳拾柒包總計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柒點捌壹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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