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初,在其任職之臺中市○○路○段○○○號南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南平公司),向同事乙○○佯稱:要辦汽車貸款買車,請乙○○擔任保證人云云,獲乙○○同意,並交付身分證,事後甲○○並未辦理汽車貸款,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持乙○○交付之身分證、信用卡影本,冒充乙○○之身分,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辦十萬金信用貸款,以乙○○名義填載不實之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以乙○○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持之交付臺新銀行,迨臺新銀行將貸款金額十萬元撥入乙○○在郵局之帳戶後,甲○○另向不知情之南平公司負責人 陳秋蘭 取得乙○○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按係乙○○為便於平日領薪之用而交付陳秋蘭保管),將上開十萬元領出。嗣因甲○○屆期未清償借款,臺新銀行持前揭乙○○為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由法院查出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有以乙○○名義向臺新銀行辦理十萬金信用貸款,又該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均係由其以乙○○名義簽寫等情,均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係經乙○○同意及授權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秋蘭之證述,及本件臺新銀行十萬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均影本)為據,固非無據,惟查:
(一)公設辯護人指稱:乙○○之警詢指訴,為審判外的陳述,認此部分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遍查全卷,本件並無乙○○之警詢筆錄,是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核先敘明。
(二)本件確係被告以乙○○名義填寫十萬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再持向臺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證稱:該貸款資料不是我的簽章等語所述相符(偵卷第三五頁),復有本件臺新銀行十萬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人基本資料、本票各一件(均影本)可佐,又上開本票上「乙○○」之筆跡,經與乙○○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送鑑結果,二者確不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認上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乙○○」之署押,確係被告書寫無訛。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以乙○○名義填寫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其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三)查本件信用貸款所附之乙○○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影本,均係證人乙○○因同意被告辦理貸款申請而交付被告,且乙○○亦同意任貸款申請人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一再供稱:乙○○有同意我去貸款,如果乙○○不同意不可能將他的信用卡、身分證及存摺都交給我。我向陳秋蘭拿印章之前,我有告訴乙○○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且供稱:我向乙○○說是要辦貸款買車,我說要以他的名字買車,以他為借款人,我和我爸爸是擔保人。我沒有說是信用貸款,我只是說貸款買車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初我與被告是同事,被告要去買車,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給被告身分證正本及信用卡影本是要給被告辦理汽車貸款用的,是由我當汽車貸款的申請人,車子買我的名字,是要借十幾萬元,車子全額貸款,我同意被告用我名義貸款(指辦理)汽車貸款,但沒有說是向哪家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且又證稱:被告說買車貸款沒有說是何種貸款,沒有說是信貸或汽車貸款,只有說要貸款買車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是依被告及證人乙○○上開供述,乙○○當初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十幾萬元以供被告買車,且被告當時並未言明係辦理何種貸款,即未言明要辦理信用貸款或以汽車為擔保之汽車貸款,雖乙○○主觀上誤認被告係要辦理汽車貸款,因之同意出任貸款名義人,並將身分證正本、信用卡影本交予被告,且乙○○之主觀上並未有授權被告填寫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之意,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汽車貸款要對保時,要本人簽名。::我沒有授權被告去簽汽車貸款申請書,我給被告證件是因為要跟銀行照會。我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我名義簽貸款本票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然證人乙○○客觀上既有對被告表示同意任貸款名義人,且交付身分證正本、信用卡影本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貸款,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取得乙○○同意辦理本件貸款,進而誤認乙○○將身分證正本、信用卡影本交付之行為,即係授權其代為填寫本件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從而,其辯稱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四)且查,辦理本件貸款須填寫申請人所有之撥款帳號,是於被告申請時即須知悉申請人之撥款帳號,再依該撥款帳號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領款項等情,亦有貸款申請書可佐;而被告取得乙○○本件撥款帳號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亦係經乙○○同意,亦據證人陳秋蘭於偵訊證稱:當時甲○○跟我講有一筆錢匯入曾的帳戶,甲○○本來叫我幫他領這筆錢,我告訴他叫他自己去領,存摺、印章是乙○○寄放在我這邊。::甲○○告訴我這件事後,我有電話跟乙○○聯絡過,乙○○告訴我說可以把存摺、印章交給李,因為這麼重要的東西,要經過本人的同意等語(偵卷三一頁),是陳秋蘭交付乙○○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亦經乙○○之同意,則乙○○既未表示異議,被告主觀上認其已有獲乙○○之授權,亦非不可採信;再被告對貸款辦妥,領得所貸款項後,始將存摺等物還給乙○○等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七二頁),復據證人乙○○對被告其後有將存摺返還之事於本院亦不否認(本院卷第六一頁),且亦證稱:密碼是我告訴被告的。因為被告說車貸下來的錢會在我郵局帳戶,要把這些錢拿給車行,就可以辦理過戶,所以我把密碼告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五九頁),由證人乙○○將身分證正本、信用卡影本、存摺、印章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且亦告知被告撥款帳戶密碼,再被告於提領貸款金額後,亦有將存摺返還予乙○○,顯見被告於申請本件貸款之初,其主觀上應係誤認乙○○有同意其辦理本件貸款申請,且授權其填寫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是被告以乙○○名義填寫本件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其再持之行使,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言。
(五)公訴人雖認:如乙○○同意以其名義貸款供被告使用,被告自應由乙○○親自書寫貸款約定書等資料,並親自簽發本票,以杜爭議;且貸款人基本資料上,被告竟記載之聯絡電話為其自己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不記載乙○○之聯絡電話,顯為避免臺新銀行向乙○○徵信云云,惟查,被告實際上確未得乙○○授權填寫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本票,然其主觀上既認其已獲乙○○之概括授權,雖未將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交予乙○○親自填寫,且填寫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亦不足推定其主觀上具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故意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爰依法為無罪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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