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九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夫 張世明 (業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向自訴人偽稱其等急需款項辦理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之土地開發案,價值億元,完成後足以清償所有負債,並有可觀之盈餘等語,且展示基地平面圖、規劃位置圖,欲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週轉,還承諾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即可清償,致自訴人不察,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及其夫則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供自訴人擔保。其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偽以前開土地開發案正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急需十七萬二千元給付相關費用為由,再向自訴人借款,同時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宣稱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連同前次借款一併清償,致自訴人信以為真,又交付上開金額。惟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及其夫拒不清償,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多次催討無效,始知受騙。核其所為,顯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民事事件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均有可能,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不宜輕言必有涉及詐欺罪嫌。
三、自訴人乙○○指稱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三件,及基地位置圖、平面圖影本各一份為憑。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與張世明共同詐取自訴人之錢財,辯稱:自訴人之指訴不實,其夫張世明固因需週轉而向自訴人借款,但其等並無以南投縣名間鄉之土地開發案欺瞞自訴人以取得借款,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乃與自訴人結算先前之借款總額後,應自訴人之要求,而開立給被告,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則係部分以前借款、部分利息之證明,其等並無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純係雙方已約明利息,自訴人才同意借款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本票、基地位置圖及平面圖影本等證據方法,固足認與被告之間
存有民事之債務糾葛,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張世明共同實施前開詐術,以連續騙取自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行為。此外,自訴人並無其他舉證,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尤其自訴人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七三號張世明涉嫌詐欺案件中,於審
理時自承:張世明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向他借款,將近一年之期間,均有借有還,利息以每一萬元二百四十元計算,他之所以借貸給張世明,除因朋友之信任關係外,也因本身希望賺取利息之故,張世明確係於積欠借款後,方持基地位置圖、平面圖影本各一份向他表示待土地開發完畢即可還款等情節;張世明並已為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故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合前述,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裁定將本件自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一│六六二九一一│⒏⒊│一百三十萬元│⒒│張世明│││││││甲○○│├──┼──────┼───┼───────┼───┼───┤│二│六六二九一二│⒏⒊│二十萬元│⒒│張世明│││││││甲○○│├──┼──────┼───┼───────┼───┼───┤│三│六六二九一四│⒑│十七萬二千元│⒒│張世明│││││││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