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伍點玖陸公克,包裝重參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姐仔」提供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欲購買毒品者之聯絡電話使用,再由其與欲購買毒品者親自洽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與金額後,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予買主、同時收取價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九時許,有 周俊佑 與丁○○(丁○○所涉偽證部分另行審結)二人,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欲購買海洛因,經以上開電話與「姐仔」取得聯繫後,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慈興宮」及「北龍宮」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前交易,嗣乙○○即依「姐仔」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並將裝有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交予丁○○(另交付注射針筒一支),同時收取丁○○交付之五百元現金。丁○○於取得海洛因後,即與在附近等候之周俊佑相偕前往「慈興宮」旁之廁所內施用,並由周俊佑先行施用,丁○○則於廁所外等候及把風,惟旋經人檢舉,而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查獲。員警另於當場,依丁○○供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及販賣毒品者之容貌、衣著與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特徵,立即趕往相距不遠之該「7-11便利超商」前,將仍於該處逗留之乙○○加以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五‧九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四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均屬其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系爭海洛因係伊向綽號「 阿茂 」之男子所購得,欲供自己施用;伊與丁○○、周俊佑二人素不相識,更無販賣海洛因予渠二人之行為;伊係因於查獲前一日正好領錢,故一次購買十九包之海洛因,價格較便宜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或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本件除證人丁○○之唯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且證人之證言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警方於查獲當日雖曾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惟持有第一級毒品洛因之原因非一,被告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即自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並因此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是尚難單純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遽論其係為供販賣而持有。另海洛因之價值甚昂,施用者自備分裝袋以秤量購得之海洛因份量是否足夠,亦屬常見;而使用特定號碼之電話,在論理上亦與是否藉此從事販毒行為無必然關連。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
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詢筆錄、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證人周俊佑亦於檢察官行隔離訊問時證稱:「我是從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開始與丁○○一起出錢買毒品,‧‧‧每次都大約買五百元的量,都是用我媽媽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藥頭,藥頭是一個女生,丁○○也是打同樣的電話和她聯絡。我沒見過這個藥頭,因我打電話時都是女孩子接的,但每次送貨的都不是同一個人。‧‧‧我被查獲當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是我與黃先在八、九點時用上面的電話訂海洛因。我記得我打了一通,丁○○打了二通。丁○○沒有電話,他是用我的電話打的。後來在早上九點多時我們一起到便利商店,之後由丁○○自己去北龍宮拿毒品,拿到之後有到三豐路慈興宮輪流施用毒品,之後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另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意旨相符,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所持之行動電話,亦確有該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電話紀錄顯示(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另參第八十一頁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又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傳訊證人甲○○(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員警)到庭,其證稱:「當時是有人檢舉有人在三豐路慈興宮那邊的廁所裡面施用毒品。到現場之後,就發現丁○○及周俊佑,當場我們就問丁○○毒品是向誰購買的,丁○○就說他是剛剛在三豐路慈興宮前約三百公尺處的7-11便利超商前面購買的,是剛剛購買回來的毒品。我們就問賣給他毒品的人的特徵,丁○○表示說那個人穿黑色外套,身材魁梧,騎一台一般摩托車,但前輪是大型的輪子,我們就立刻趕往現場,到達之後,乙○○正好騎摩托車要離開便利超商前面,我們看描述的特徵跟丁○○講的很像,我們當時就把他攔下來,我們就問他東西在哪裡,叫他把所持的毒品拿出來」、「(查獲乙○○時,丁○○有無在場?)有另外一部車子載丁○○、周俊佑先回警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原委,亦甚明瞭。
㈡按證人丁○○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乙○○並無任何仇怨,則其應無以販賣毒品
之重罪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選任辯護人雖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以為證人丁○○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設詞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可能。然證人丁○○原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查獲,然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後,最終仍將獲致不起訴之處分,並無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則其自無為求「減輕其刑」而供出「毒品來源」之必要。且依本件查獲過程觀之,證人丁○○係於「慈興宮」旁時,即向員警供述被告之特徵、先前所在地點及騎乘之交通工具等,使員警得以立即趕往便利超商前逮捕被告,而逮捕被告當時,丁○○復與周俊佑經警先行帶返警局,是證人丁○○並非於警詢時始指認被告,亦非於被告適在附近之情形下,向員警指認而令被告同受逮捕;而證人丁○○既未能預料將遭逮捕之事,與被告更無任何親戚、友朋、故舊之關係,如何能於遭查獲之同時,即詳予提供被告之特徵、原所在地點及騎乘之交通工具等資料予員警,使員警自被告身上實際扣得多達十九包之海洛因?依此查獲之過程觀之,顯足以排除證人丁○○誣攀被告之可能性。雖證人丁○○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查獲當日交付毒品予伊之人並非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筆錄),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為此虛偽陳述之原因詳予說明,並表示願意接受偽證罪科刑之裁判(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核與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人行狀考核表(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所示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即與被告同房之情形相符,足認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虛偽證述,當係受到被告之壓力所致,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參諸證人周俊佑於經隔離訊問之情形下,仍與證人丁○○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均足認證人丁○○所稱:查獲當日購買之毒品為被告乙○○所交付一節,確屬實情。
㈢雖證人丁○○就被告交付毒品之次數,前後之證述意旨並未一致,惟除查獲當日
外,其餘被告曾交付毒品之證述,均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復參諸丁○○與周俊佑均稱合資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三次,周俊佑並稱:「每次送貨的都不是同一個人,我看過就有二、三個人,‧‧‧送貨的當中我並沒有看過乙○○,所以我之前也沒有看過乙○○」(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按:證人於查獲當日被告交付毒品時並未在場,故其稱並未見過被告,乃合於真實之事),丁○○亦曾證稱:「我購買毒品三次,送來的人都不一樣,乙○○是第三次送過來,之前二次的男子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應認被告交付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至丁○○與周俊佑其餘合資向「姐仔」購買之毒品,應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已與「姐仔」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足認被告亦應就該部分之行為負責。
㈣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401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該第一級毒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五‧九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四公克)分別附卷或扣案可佐,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販賣之行為僅一次,所得亦僅五百元,犯罪之情節甚為輕微,其只因一時貪念,致觸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倘處以最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之惡行相區別,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戕害購買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危及社會社序與公共安全,危害甚深,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自無悔意可言,惟其年紀既輕、素行亦佳(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本件販賣之次數僅一次、數量及所得金額均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五‧九六公克,包裝重三‧九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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