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О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偵字第一二О六一號、第一七八二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竊盜: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五一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乃上前發動該機車之電門,竊取該部機車,供己騎用。㈡、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六七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疏未上鎖,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測速器一臺。隨於同日晚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一之一號前查獲。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五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一號輕型機車一部,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㈣、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二號重型機車一部,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丙○○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先後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竊取被害人甲○○、己○○及丁○○○等三人分別所有上開機車各一部、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測速器一臺,並先後為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二人分別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被害人己○○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書、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各二紙,扣押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一七八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部分,與其所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0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顯有未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小畢業,其於第一、二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仍先後二次再次觸犯相同犯行,顯目無法紀。惟其所竊取之機車及測速器等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均由被害人等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㈣、扣案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