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金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段6號黃昏市場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把,剪斷 陳土香 所經營肉攤內冰箱鐵鍊之鎖頭後,竊取冰箱內之牛肉條、牛骨、羊小排各1袋,及牛腱6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同一處所,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把,竊取 陳之翔 所經營水果攤內之西瓜刀
2把及鳳梨刀1把(總價值1,000元)。㈢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同一處所,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把,竊取 張麗卿 所經營攤位之手推車1臺後,以手推車裝載上開物品離去。
嗣因陳土香、陳之翔及張麗卿先後於同日12、13時許發覺遭竊,乃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劉金杰住處進行查訪,當場在該處查獲前揭手推車1臺、牛肉條、牛骨、羊小排各1袋、牛腱6袋及油壓剪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0年7月8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土香、陳之翔及張麗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偵字卷第18至21頁),並有前揭物品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行為雖均係於同日同地所為,但各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行竊客體種類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不高,攜帶兇器行竊之危險性較高,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油壓剪
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