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明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分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依最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2所判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1日│100年5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關年度及案號│4496號│第251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5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5日│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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