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阿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阿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記載「(被告余阿海、 李耿甫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余阿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實際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復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自己與他人均受有傷害,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駕車種、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已與被害人李耿甫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3057號被告余阿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2弄26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耿甫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18之4號居新北市○○區○○路4段3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阿海於民國100年6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至3碗,至同日22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理應注意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依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新北市○○區○○路1段路旁編號101號停車格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有李耿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城路1段往中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使李耿甫受有右手挫傷、左腳大拇指挫傷、右足踝、左小腿、左膝及右手擦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使余阿海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及左手擦傷、左手第四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二人送醫救治,並於醫院內對之施以呼氣酒測,測得余阿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阿海、李耿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阿海、李耿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阿海、李耿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余阿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余阿海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雖告訴人余阿海因飲酒過量後駕車及逆向行駛、告訴人李耿甫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分別與有過失,然不能因車禍肇事對方之過失而解免渠等自身應負之過失傷害刑責,是被告二人分別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車禍對方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余阿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余阿海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余阿海為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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