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38號11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
1支、分裝袋134個、吸食器2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袋(合計淨重10.6730公克),始查獲上情(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4330號提起公訴)。
二、證據:㈠被告趙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34個、吸食器
2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袋(合計淨重10.6730公克)等物、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郭芸廷 ,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郭芸廷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案外人郭芸廷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法監聽之,嗣於101年2月9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查獲,雖檢察官嗣後以案外人郭芸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6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該案仍在本院審理中),然因員警原已將案外人郭芸廷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100年度簡字第5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部分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與本案同時查扣之另1組吸食器,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與其同時為警方查獲之 曾仲玉 所有(見同上);而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34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6袋(合計淨重10.6730公克),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4330號提起公訴),並經該案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併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是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