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梁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德安應給付訴外人 蔡幸珮 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債務人蔡幸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99年(起訴狀誤載為100年)司執字108376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7443元。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蔡幸珮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蔡幸珮名下尚有一筆薪資所得52萬3099元,惟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函查執行債務人蔡幸珮之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經鈞院100年司執字108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無債務人蔡幸珮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二)次查債務人蔡幸珮與被告梁德安二人為配偶關係,債務人蔡幸珮與被告梁德安已於100年10月24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故依法雙方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三)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蔡幸珮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而被告梁德安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81之36號13樓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350-380萬元。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兩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350-380萬元,債務人蔡幸珮自得請求被告梁德安給付175-190萬元。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五)揆之前揭事實說明,債務人蔡幸珮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梁德安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蔡幸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洵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梁德安應給付訴外人蔡幸珮30萬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之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院查:
(一)被告梁德安與訴外人蔡幸珮係屬夫妻關係,兩人於84年12月
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蔡幸珮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為清償,經該公司訴請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家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宣告渠兩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0月7日確定,隨即囑託本院登記處於100年10月2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此經原告提出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債務人蔡幸珮積欠其30萬7443元未為清償,且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此有本院99年司執字108376號債權憑證、蔡幸珮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梁德安名下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81之36號13樓之房地,乃被告梁德安於婚後之91年5月28日買賣取得,係屬婚後財產;本院委託鑑定公司鑑價結果,該房地至10
0年10月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格為418萬0536元。上開房地曾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至100年10月7日止尚有貸款餘額274萬9284元未為清償。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鑑定報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3月9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1429號函等各1件附卷可證。故被告梁德安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計有143萬1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蔡幸珮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零,故兩人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3萬1525元,蔡幸珮可得請求分配其中之半數即71萬5626元(計算式:0000000÷2=715626)。
(三)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德安應給付訴外人蔡幸珮30萬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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