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徐莉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6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第
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臨檢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徐莉淇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莉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第452號、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臨檢時發覺徐莉淇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莉淇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BO1400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