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羅有慶
羅沁宜 兼上二人共同 羅鳴 訴訟代理人被告 蘇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該土地其他共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8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分別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自82年起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宅以加蓋花台及屋頂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9.15平方公尺。被告長期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767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7年間曾向原告之祖父 羅昌 取○○○鎮○○段潭墘小段238-3(下稱238-3地號土地)、238-4(下稱238-4地號土地)、220-7地號(下稱220-7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使用權,嗣238-3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86地號土地),其後又分割出486-1地號土地(下稱486-1地號土地),486-1地號復再分割出系爭486-2地號土地;又,被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486-1地號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嗣486-1地號分割出系爭土地,而486-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06.47平方公尺,被告使用之持分面積為46.5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承租之面積,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或請求賠償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自82年間以加蓋花台及屋頂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9.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10號、99年度偵續字第506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區○○段485、486-1、486-2、486-3地號共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4月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5000902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0年2月9日新北永工字第1000003192號函、照片2張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00018797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9號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查○○○鎮○○段潭墘小段238-3地號係於49年分割自同段238地號,嗣於80年間與同段230-62地號合併並重測為雙和段486地號;嗣雙和段486地號於93年間因分割增加486-1地號;486-1地號土地再於96年間因分割而增加同段486-2、486-3地號之土地2筆,分割前為雙和段486-1地號、面積1,106.47平方公尺,分割後包含:⑴雙和段486-1地號、面積1,093.80平方公尺。⑵雙和段486-2地號,面積9.15平方公尺。⑶雙和段486-3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等3筆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13613414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101年4月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13614541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潭墘段潭墘小段238-3地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6、88、89頁)○○○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實係先後○○○鎮○○段潭墘小段238-3地號、雙和段486地號及486-1地號分割而來。
3、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潭墘段潭墘小段238-
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羅昌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9號卷第35頁),而依訴外人羅昌於60年6月25日書立之土地使用讓渡切訣(應為「結」之誤)記載:「土地坐落○○○鎮○○段潭墘小段238-3、238-4、220-7以上三筆土地『田』讓度(應為『渡』之誤)給 蘇陳信君 全權使用,於民國59、60年二年中,羅昌本人收受款數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同意他添土整頓地基,至為路平,作為加工廠用地,恐口無憑,特列此據為證。指定界線,用所有權狀、影本三份,用人工倒土整理平坦,給他用到政府作為道路為止。一切事實無誤。」(見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9號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祖父羅昌於57年間曾將上開23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與被告使用等情,應堪採信。惟查,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除於59年及60年,有支付訴外人羅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外,自61年起即未再支付訴外人羅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雙方並約定使用目的係供被告作為加工廠用地,使用期限則至政府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止,而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10日業經變更地目登記為「道」等情,有潭墘段潭墘小段238-3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訴外人羅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期限應已於64年12月10日因條件成就而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被告雖辯稱其曾於57年間向訴外人羅昌借得系爭238-3地號土地使用,惟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效力,則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
4、被告雖又辯稱伊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98年及100年之繳款憑證為據。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後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於98年7月22日以前,如欲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98年7月23日以後,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經查,原告等人於76年2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各479/9000,合計為1437/9000,中華民國則於同日因抵繳稅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為42/1000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09號卷第7、8頁),堪認中華民國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亦即國有財產局若欲將系爭土地為管理出租等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不得單執伊與國有財產局之租賃關係關係據以對抗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以,被告就國有財產局已取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等人於76年2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各479/9000,合計為1437/9000(≒0.1597),被告自82年間以加蓋花台及屋頂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9.1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於83年至8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1,920元(即公告地價14,900×80%=11,920)元;86年至8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3,848元(即公告地價17,310×80%=13,848)元;90年至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3,849元(即公告地價17,311×80
%=13,849);97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390元(即公告地價19,237×80%=15,390),此有新北市地政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資訊查詢資料在卷足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適當。據此,原告按其應有部份之比例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5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6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