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4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一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江一承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一承於民國100年5月6日早上8時33分、同年月9日早上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往臺北方向,均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早上7時至9時為雙向調撥車道,現場又無任何「禁行機車」之告示牌,且從永福橋往臺北方向,如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左側車道,不知要如何下橋行駛左側師大路引道,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只得到法令條文的答案,相關疑問均未獲澄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於每日早上7時許至9時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規定,進行調撥車道管制措施,使原來雙向通車之道路,於上開時段均供新北市永和區車輛通往臺北市方向通行,形成同向行駛之車道,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 藍志鵬 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6月28日函、證人藍志鵬提出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反面),而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100年5月6日早上8時33分、同年月9日早上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時,均行駛於原供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之調撥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藍志鵬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一節,業據100年5月6日舉發員警藍志鵬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固堪認定。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開會討論結果,認調撥車道並未規定禁行機車,且查無相關規定禁行機車之依據,故機車仍可行駛,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3日北交工字第100144928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永福橋之調撥車道,既非法所禁,現場又無任何禁行機車之標線或號誌,自難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調撥車道,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共2次),均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裁決書單號│裁決日期│├──┼──────┼─────┼───────┼───────┼───────┼─────┤│1│100年度交聲│100.05.06│新北市永和區永│機器腳踏車,不│板監裁字第裁41│100.07.19│││字第2548號│08:33│福橋往臺北方向│在規定車道行駛│-CR0000000號││├──┼──────┼─────┼───────┼───────┼───────┼─────┤│2│100年度交聲│100.05.09│新北市永和區永│機器腳踏車,不│板監裁字第裁41│100.07.19│││字第2549號│08:29│福橋往臺北方向│在規定車道行駛│-CR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