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7
0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後方之防火巷內,持前揭老虎鉗拆卸竊取 黃銘輝 所有裝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後方牆壁上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4、5千元)得手後,旋放置在前揭機車上騎乘逃逸,並於同日將前揭竊得之熱水器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5百元之價格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黃銘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一般在市面上可以買到的老虎鉗,長度大約30公分,是鐵做的等語在案,而依被告當庭所繪製之老虎鉗形狀顯示,該老虎鉗前端亦具有尖銳部位,參諸被告倘未持用前揭老虎鉗進行拆卸,顯難竊取本案熱水器得逞之情,足見本案老虎鉗應係有尖銳堅硬部位之工具,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該老虎鉗被其他案子的警察扣住了,我這幾條案件,都是用同1支老虎鉗犯案等語,經遍查卷內資料,尚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且核本案老虎鉗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該老虎鉗既經他案查扣,則應無被告再持以犯案之侵害法益危險性,另該老虎鉗同屬他案進行審理調查時之重要證據,故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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