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76號原告 梁乾良 被告 裴艷嬌 (BUI-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4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因要求原告寄錢給其住在越南之父親,遭原告拒絕,竟心生不悅,於99年9月25日,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報警並打電話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大陸地區人民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苡 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及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4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竟於99年9月25日,無故自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報警並打電話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人民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苡爭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100年2月14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0年7月26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越南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2,此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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