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鼎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勝公司)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651之1號前,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檢舉,對該車所有人康勝公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
1年1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路段有一輛卡車(應為吊車)未依規定設置路障、告示牌,以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不及顯示方向燈,員警未審視該車輛是否有依規定申請佔用車道卸貨,亦未附上該車佔用車道提出之申請書,以及現場施工前方路段設置告示牌之照片,即舉發本件違規,實有不當。且本件違規影像係由後方轎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該行車紀錄器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之認證,其所拍影像不足採信,另民眾可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見員警說明。又該輛「民眾的車輛」是否為警車,遇有民眾違規,故意不攔停,改謂「民眾檢舉」賺取檢舉的獎金,併請查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
五、經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2月26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6138號函文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由駕駛人 楊振泰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651之1號前,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證後逕行舉發等情,除經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敘明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2月26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6138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及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結果為:「1.錄影現場為市區○○道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向共有3線車道,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影像清晰,連續無中斷,全部錄影時間約11秒,無聲音,認無經修改、剪接或變造之跡證。2.光碟內容如下:①2011年11月18日10時29分55秒時,畫面開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位於畫面右方,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行駛車輛,另畫面正中間即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跨過行人穿越道處之路旁停有一輛深色吊車,佔據外側車道約一半路寬,該吊車後方並擺放數個橘色三角錐,此時無法看見畫面下方之行人穿越道,可推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剛越過下方之行人穿越道,距上開吊車約有一個路口及一個行人穿越道以上之距離;②10時30分00秒時,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略跨越左側車道線;③10時30分02秒時,該自用小貨車向左跨越車道線,並行駛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兩車道間;④10時30分04秒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3.全部過程中,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車速無明顯改變,係以正常車速跨越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越過上開吊車後,再以正常速度駛回外側車道,並無突然變換速度、轉向之情形,且期間均未曾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並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故檢舉人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駕駛人之可能性已屬微乎其微,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既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清晰,無經修改、剪接或變造之跡證,異議人空言指摘該行車紀錄器未受中央標準檢驗認證,不足採信,純屬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尚非可採。是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於上揭時間,經人駕駛行經上開地點,跨越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再駛回外側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三)異議人所指該路段有一輛吊車未依規定設置路障、告示牌,佔用外側車道,以致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不及顯示方向燈一節,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0年11月18日10時29分55秒即直行在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行駛車輛,上開停在外側車道之吊車後方擺放數個橘色三角錐警示,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有一個路口及一個行人穿越道以上之距離,已如前述,以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現上開吊車時二者尚有一段距離之客觀情狀,駕駛人並非不能目視前方道路遭設有三角錐之臨停車輛阻擋而無法前進之情形,況其駕車本應隨時注意行經路段之車前狀況,尚難諉稱沒有看到,抑或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云云;再者,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車速無明顯改變,係以正常車速跨越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越過上開吊車後,再以正常速度駛回外側車道,並無突然變換速度、轉向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益徵上開自用小貨駕駛人並非突然看見吊車佔據外側車道,不及反應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本件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以維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因素,使其無法使用方向燈,竟仍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恣意變換車道,自屬違規無疑。
(四)異議人復指摘違規佔用車道之吊車並未設置路障、告示牌亦有違規云云,姑不論有無合理之事證,即令不虛,亦應另案處理,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確有於上開時間,經人駕駛行經上開地點,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