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賴瑞雲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豐 被告張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添水 被告 陳秀勤 訴訟代理人 彭勵志 被告 廖月霜 被告 陳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憲邦 被告 黃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張黃月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第29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3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黃月娥、訴外人 盧吳月嬌 、 李林寶蓮 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8/100、被告張黃月娥17/100、訴外人盧吳月嬌50/1
00、李林寶蓮1/4。
(二)被告張黃月娥所有位於同上地段之1375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296-30地號土地,此等占用事實,由被告張黃月娥就其1375建號一層與同棟區分所有建物樓層之比例推知。亦即張黃月娥所有之1375建號建物,其建物樓層一層與訴外人盧吳月嬌所有位於同棟區分所有建物第一、二層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樓房,及與訴外人李林寶蓮所有位於同棟區分所有建物第四層樓房之面積比率,依序為25/100、50/100、25/100。以此棟占用系爭296-30地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各樓層面積比例,比對系爭296-3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比例,即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100,受共有人即被告張黃月娥之1375建號建物所占用。
(二)又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第29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秀勤、廖月霜、陳賀美、黃明良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232/608、被告陳秀勤94/608、廖月霜94/608、陳賀美94/608、黃明良94/608。系爭296-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秀勤、廖月霜、陳賀美、黃明良,各以其位於同上地段之同棟區分所有建物第一層、第三層、第二層、第四層,依序為1371建號、1373建號、1372建號、1374建號之建物無權占用296-3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232/608。
(三)原告所有系爭296-30地號、296-3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100、232/608,因受各被告以上開建物坐落其基地上無權占用之事實,得分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請求自95年3月1日至100年3月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如下:
1.被告張黃月娥無權占用系爭296-30地號土地,其應給付金額:
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土地面積143㎡×應有部分8%×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18960元×年息10%×5=108451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900元。
2.被告陳秀勤、被告廖月霜、被告陳賀美、被告黃明良無權占用系爭296-31地號土地,各應給付金額:
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土地面積149㎡×應有部分232/608×申報地價18960元×10%×5÷4=134747元。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375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張黃月娥應給付原告10萬8451元,及自民國100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9日起,每年給付2萬1900元。
②被告陳秀勤、廖月霜、陳賀美、黃明良各應給付原告13
萬4747元,及均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0年6月9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2萬7375元。
③上開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系爭296-30、296-3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64年間提供他人興建房屋後出售。故被告等繼受上開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且,縱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未與坐落其上建物使用土地之情形相符,惟數十年來被告均依建物現狀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亦足見土地共有人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合意存在,故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296-3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100,被告張黃月娥應有部分為17/100;另系爭296-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秀勤、廖月霜、陳賀美、黃明良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原告232/608、被告陳秀勤94/608、廖月霜94/608、陳賀美94/608、黃明良94/608。惟被告張黃月娥所有位於同上地段之1375建號區分所有建物,占用屬於原告之系爭29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00,另被告陳秀勤、廖月霜、陳賀美、黃明良所有坐落於系爭296-31地號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上地段1371、1373、1372、1374建號房屋則占用系爭296-3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232/608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地號,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所有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地號土地,構成不當得利。
四、本件被告抗辯其等建物建造之初,係經同意使用系爭296-30、296-31地號土地,非無權占用之情,並聲請調查建造執照核發文件為證,經查:
(一)本院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上開被告建物申請核發建照文書證物結果,該等建物申請審查時關於使用地權一項,其土地謄本齊全、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齊全,此有審查紀錄表之記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件被告雖未能於訴訟中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用以直接證明有權使用之事實,然該建照於63年間申請,迄今已歷時30餘年,如歸由被告舉證證明遠年舊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應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據此,現存建照審查紀錄表,既已勾選土地使用同意書齊全之事實,足信被告抗辯其等建物係經同意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96-30、296-31地號土地之情,應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本院另調取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設計圖說文件(置於卷外,非卷內117至118頁),經核算圖說建物面積與該等建物登記謄本面積相符(參照本院卷第123頁分析計算),足見被告所有之建物未逾越原土地使用同意範圍而興建,應無擅自占用之情事。
五、何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數十年來被告均依建物現狀,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足見土地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合意存在之情,經查:
(一)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確實於建物標示坐落地號分別為系爭293-30、296-31地號,又該等地號登記謄本亦載有地上建物各4棟,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65年間取得系爭293-30、296-31地號土地所有權,另被告所有建物於64年5月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審酌被告建物之登記簿上,記載坐落基地為系爭地號,已表明系爭293-30、296-31土地上有合法登記之被告所有建物存在,就系爭土地之被占用情形,可認為相當之公示。再者,可用為城市建築房屋之土地,價值不斐,何以原告35餘年來就其主張之無權佔用情形,均未對被告表示任何異議,此客觀情事,足認被告抗辯至少包含原告等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同意其等建物分管坐落系爭293-30、296-31地號部分土地之情,為有理由。從而,即便被告所辯經同意而使用建造房屋於系爭土地不足採,亦因存在上開默示分管事實,致使共有人之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土地,亦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性。
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