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坤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坤和 於民國100年9月8日2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裁決書漏載278巷14弄
2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8日2時2分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時,已向員警坦承有喝酒,復要求至派出所酒測,惟員警仍執意現場酒測,而當時現場光線昏暗,伊有老花且緊張過度,所以3次酒測未過,伊態度很配合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劉坤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李財鋒 攔查,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告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依據及效果,復教導異議人測試檢定之正確吹氣方式,然異議人迭以消極方式,第一次用手包住酒測器吹嘴端而未含住、第二次雖把吹嘴端置入口但未含住而凌空吹氣、第三次雖已含住吹嘴端卻吸氣而未吹氣,致呼氣酒精測試器俱無顯示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李財鋒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證。再本件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異議人本次測試檢定前後相隔一日內,均有他人測試檢定成功之紀錄,有各該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毗鄰黏貼於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證,足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運作正常。準此,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依據及法律效果後,異議人於該時猶不依員警所提醒、示範之正確方式吹氣,致無法獲得酒精濃度,是其顯以消極不配合方法以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目的之事實甚明。
五、復參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無嫌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本應儘速為之,以求檢定結果之正確性,況員警已使異議人休息15分鐘以上,並給予異議人三次施測之機會,復從旁提醒、教導正確之吹氣方式,是現場即便較為昏暗,仍不足以憑為異議人連續三次施測均失敗之正當事由,要難僅因員警未依異議人之請求至派出所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逕認本件舉發之程序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主文漏引以下二條文,應予補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