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陳茂成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上訴人 許和順 訴訟代理人 楊秀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向鈞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本票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及交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又非不識字,既要親自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又何需授權訴外人楊秀徵簽發本票?上訴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更與事實不符。
㈡訴外人楊秀徵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
向上訴人簽賭六合彩,積欠上訴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未還,上訴人多次糾眾前來恐嚇還債,被上訴人為躲債離家,然上訴人竟脅迫訴外人楊秀徵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實未授權訴外人楊秀徵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縱認本件上訴人取得本票係屬合法,其票據權利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行使。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雖非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
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若發票人抗辯支票上蓋用之印章遭盜用,其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若支票上之印文確屬真正,縱使非由發票人親自簽發,除發票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外,應推定發票人有授權行為,亦即關於代為簽發之人並未經授權使用支票、印章一事,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此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證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提示
本票影本)系爭本票上所有的文字都不是我寫的,除了許和順的印文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參原審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等語而觀,本件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係其所為,惟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之事實。此外,揆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秀徵(即被上訴人許和順之配偶,下稱楊秀徵)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本票上的文字、金額是你寫的?)本票上的文字、金額都是被告脅迫我寫的,印章是現刻的」(參原審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確係由楊秀徵所代為。是以,審酌一般事理常情及人情世故,楊秀徵本於民法第1003條日常家務代理權之規定,仍有權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尤有甚者,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書內亦自陳系爭本票乃由伊交付予上訴人一情,在在 益徵 被上訴人當明確知悉楊秀徵實有代其為發票之行為,且伊更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客觀上已有權利外觀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表見授權人之責任,至為灼然。
㈡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對於上訴人確屬存在,被上訴人若否認該債權存在,即應先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97年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
「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倘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簽發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並未合致,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擔保或賭債等等,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擔保或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83年廳民一字第0142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積欠賭債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因賭債而生,同時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故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復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倘原告所主張者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時,則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楊秀徵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本票上的文字、金額都是被告脅迫我寫的云云以為抗辯,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權利障礙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闕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遭上訴人脅迫之主觀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伊借錢,才簽發系爭本票還債,被上
訴人既明確知悉楊秀徵有代其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客觀情事,而伊不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係更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而清償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再者,被上訴人縱然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基於積欠賭債而遭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實委不足採。
㈣據此,本件原審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諸多與
事實不符及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絕無法令上訴人心服。為此,特具狀提起上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票據債務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楊秀徵簽發系爭本票?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授權訴外人楊秀徵簽發系爭
本票,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秀徵前於101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當時一大堆人圍著被上訴人跟我楊秀徵二人,一直逼我簽名,當時許和順有在旁邊,許和順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足見訴外人楊秀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在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相信訴外人楊秀徵係有代理權,至為灼然,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甚明。
六、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對於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縱認被上訴人於80年10月31日授權訴外人楊秀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被脅迫而簽發,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其係受脅迫,其撤銷權已於1年、10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是被上訴人遲至本院於10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行主張被脅迫(實有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意),亦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有據。
七、又本件應審酌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執票人即上訴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執票人即上訴人是否就借貸之票據原因應先負舉證之責?或僅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查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97年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倘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簽發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並未合致,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擔保或賭債等等,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擔保或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83年廳民一字第0142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
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賭債,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參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亦未
交付票款,純係賭債,當然沒有借錢給伊,上訴人若認為是借款,應該舉證有借錢給伊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支付賭債而為簽發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於法無據。
八、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亦即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至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13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效因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前,尚未罹於3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無堪憑採。縱或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據以請求確認本票權利不存在,亦屬於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被上訴之所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受款人││││├──────┼─────┼─────┼───────┤│許和順│80年10月31│99年12月31│貳拾萬元││陳茂成│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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