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FH-○五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將車停放在上址前西向之慢車道內,因而幾乎占據全部慢車道之寬度,顯然妨害他車通行。嗣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有 喻世貴 騎乘牌照號碼OQH-二一○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首遂自後方追撞該貨車之左後側車身,致喻世貴及甲○○當場倒地,喻世貴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血氣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八分不治;甲○○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右側橈骨骨折等之傷害。後因丙○○時常停放該車於上址前早為警方所悉,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見肇事營業用大貨車,即知丙○○涉有嫌疑,並進行偵辦。
二、案經喻世貴之子乙○○及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相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乙○○及甲○○指訴綦詳,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查(相驗卷第三頁及其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而被害人喻世貴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考(相驗卷第十八頁及其反面、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另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大致復原,於日常生活起居已無影響,亦為其坦承屬實(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審判筆錄),未臻難治或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停放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丙○○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慢車道內,且龐大車身幾乎占據全部慢車道之寬度,顯然妨害他車通行,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被害人喻世貴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被告丙○○停放之車輛,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況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喻世貴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慢車道之廖車,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營大貨車,夜間於慢車道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九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
三、雖公訴人認被告丙○○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另在晝晦、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屬過失。惟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均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立有一路燈,且緊鄰肇事大貨車尾側處,該車於燈光照明下,清晰可見,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自無所謂「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可言。而肇事時、地係晴天夜間有照明,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考,難認有何晝晦情事(晝指日間,晦指晦暗,晝晦乃指日間晦暗之情形)。又肇事大貨車係順向停放,且前後輪胎距離路面邊緣僅三十公分,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符合前開法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當非未緊靠路邊停車。公訴人認有此等違規,恐係誤會。惟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丙○○於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自不能因此解免其罪責。另被害人喻世貴及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喻世貴及告訴人甲○○之死亡及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丙○○係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供陳在卷(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復有卷附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可證(相驗卷第十二頁),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及傷害,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喻世貴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甲○○之身體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六頁),素行尚可;其對於車禍發生僅屬肇事次因,被害人喻世貴則屬肇事主因,雙方過失責任顯然有別;一過失行為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情節非輕;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喻世貴之家屬及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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