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緣甲○○為乙○○之親阿姨,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合法聘僱菲律賓籍外號A媽(MAGPANEAYMAXIMAR)之外國人一名,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宅,照顧其母親陳 何玉蓮 ,惟 陳何玉蓮 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毋庸A媽照顧,乙○○明知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轉換雇主,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上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留用該外勞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乙○○住處,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鄭州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被告二人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被告甲○○之母親陳何玉蓮在被告乙○○家中看病,前開外勞始至被告乙○○住處照顧陳何玉蓮云云。惟查:陳何玉蓮縱有至醫院住院診療,惟被告乙○○商請被告甲○○將上開外籍勞工供與照顧小孩,被告乙○○即予留用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中供述一致,核與證人該外勞A媽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三五四九號函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之人數為一人,應論以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乙、無罪判決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屬實,惟查:被告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0二0六五一四號許可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引進外勞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其性質主要協助家庭監護,雇主對於該幫傭之指揮監督亦以上述範圍為限,嗣因被告甲○○申請延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四一五九五號函延長其聘僱期限,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附卷足佐。本件被告甲○○申請外籍勞工來台之初及申請延長聘僱期間,均係為自己家庭監護之需,並未專為被告乙○○之需要而申請,其後被告甲○○係應被告乙○○之所託,乃指派個人所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前往乙○○住處支應,被告 陳淑芳 之行為,應係符合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又被告陳淑芳指派外籍勞工前往被告乙○○處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亦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不相符合,尚難認被告陳淑芳與被告乙○○間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陳淑芳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淑芳有何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犯行,是以,被告陳淑芳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況其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爰為被告陳淑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