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記載為張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聘僱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籍營工BENAWERUBYP,在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十一號二樓從事打掃之工作,每二星期打掃一次,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迨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該外勞為警尋獲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僱用之外國人數為一人,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二、查被告姓名為丙○,業經本院審理時查閱其身分証件無誤,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為張丙○容有所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該菲律賓籍外勞BENAWERUBYP於警訊時之供述及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認被告家中之格局與外勞於警訊中所供大致相符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非法僱用外勞之行為,辯稱:前址伊公司及住家所在均係公司小姐或伊自己在打掃,從未僱用外勞,伊不認識該名外勞,僅以前曾有人問是否須要打掃並有來看過現場,惟事後並未僱用,且該名外勞於警訊供稱伊家之格局亦與實際情狀不符,該名外勞指訴顯非實在等語;經查:
(一)本案外勞BENAWERUBYP固於警訊時指稱其係以每次六百元之代價於上址被告處擔任清潔打掃之工作,並供稱:「‧‧‧ 張達宗 (即被告之夫)與張丙○所開設之公司,上樓梯開門後,左前半部為辦公地方及會客室,右轉為隔間房,在往內經過一個門,內有三間房間,最內則為一間鋼琴房,三間並排,房對面為窗戶」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為一長條形之建築,二樓前半部為辦公處所及會客室,右後半段為木板隔間房間,中有走道,右側為倉庫、衛浴室,左側隔有三間辦公室。後段為住家部分,有木板橫隔,經過玄關後有隔四間房間,最內為鋼琴房,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核與檢察官前至現場履勘後所製之現場筆錄載明該屋後半段有四個房間相符,而與該外勞警訊供述內有三間房間則未相符合,則檢察官認該外勞於警訊之供述與勘驗結果相符乙節容有誤會。而以該外勞自稱於上址被告處工作約九個月,時間非短,且擔任室內打掃之工作,衡情應無就該屋內房間數目有記憶不清、供述錯誤之理,是其上開所指,即非毫無瑕疵。
(二)次查,上址外勞供述之工作地點,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除二樓部分前段部為辦公處所,後半部為住家房間外,由二樓辦公室旁之樓梯可通往三樓,三樓部分則為住家之神明廳、客廳、餐廳、廚房等處所,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考;而衡諸常情,上開處所顯較辦公處所、房間等處更須清潔打掃,則苟被告確有僱請外勞打掃,當無就此部分予以除外之理,惟查該外勞於警訊中未有支字片語提及清掃三樓部分之事,此亦與常情有違。
(三)況查,本案為警查獲後,係由員警先帶該名外勞同至被告家中查看後,始再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業據本案查獲警員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甚明。而參諸被告供稱員警至其家中查看時, 伊及伊 先生有在現場大致講解報告家中之格局之情以觀,本案既係該外勞先至現場指認在先,製作筆錄在後,則其製作筆錄時,業已對被告家中之格局略有所了解,是尚難以其於警訊時能供出被告家中之大致格局乙節即認被告應有右揭非法僱用之罪嫌。
(四)再者,本案外勞為警查獲後,除供稱受僱於被告外,並稱另有受僱於另二雇主於他處工作,而其中所供之雇主 陳清文 、 周惠文 ,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認該外勞指訴之情節與實情未盡相符,顯有瑕疵,因認渠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由此亦可徵該外勞指訴之情節顯非全然可採,是公訴人以該外勞當不會無端指訴被告為由而推認被告罪嫌亦有未洽。
六、綜上,該名外勞於警訊之指稱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即難以該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右揭罪刑。且因該外勞於查獲後業已經遣送回國,致本院亦無法傳訊其到庭再詳加訊問。是本案依現有之事証,仍有合理之可疑,顯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