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良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聲他字第5501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良全於入監服刑前未曾入監服刑,當不屬刑法第6章規定累犯的範疇,但聲請人於監獄執行時,遭認定為累犯,於核定累進處遇時受有重大不利益,遂請檢察官重新核定其非累犯,然檢察官於10
7年11月23日以新北檢兆銀107執聲他5501字第1079001315號函不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調查人員對於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依據有關資料,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作為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前項稱初犯者,指無犯罪前科者而言;稱再犯者,指有犯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稱累犯者,指合於刑法第47條之規定者而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㈠前於民國97年4月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又於98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認為均成立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98年12月29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㈢復於98年11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認為均成立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㈣另於98年7月12日、98年7月15日、98年7月18日、98年7月23日、98年9月21日、98年10月20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判決認為均成立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詳如附表編號4之4至4之9所示)。㈤再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5日、99年4月10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認為均成立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共2罪)、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㈥又於99年8月24日、99年8月26日,因轉讓第一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認為均成立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如附表編號7之2至7之4所示)。㈦復於99年8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認為均成立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㈧再於99年7月15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認為成立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定係累犯無誤,異議人稱其非累犯云云,容有誤會。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3日以新北檢兆銀107執聲他5501字第1079001315號函,不許異議人聲請更正為非累犯,並無違誤。縱因此註記而影響累進處遇計算標準或報請假釋,亦無侵害或剝奪受刑人權益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罪名及宣告刑│裁判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確定法院及案號│備註│├──┼──────┼────────┼──────┼──────────┼──────┼────────┼──────┤│1│97年4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編號1部分│││晚間7時許│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訴字第830號││97年度訴字第830│於98年1月8││││如易科罰金,以新││││號│日易科罰金執││││臺幣2,000元折算│││││行完畢。││││壹日。│││││2.編號1、編│├──┼──────┼────────┼──────┼──────────┼──────┼────────┤號4之1至編││2│98年5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8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號4之3所示│││晚間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98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之數罪刑,經││││7月。││││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8年5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12月26日以10│││晚間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0年度聲字第││││3月。│││││4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98年11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8月,如易│││為警採尿時起│累犯,處有期徒刑││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4││99年度審訴緝字第│科罰金,以銀│││回溯26小時內│7月。││號││114號│元300元即新│││之某時││││││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確定。│││98年11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3.編號2、編│││凌晨0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號3及編號4││││3月。│││││之4至編號4│├──┼──────┼────────┼──────┼──────────┼──────┼────────┤之9所示之數││4之│92年6月26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100年2月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月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罪刑,經臺灣││1│、92年7月4│書,足以生損害於│日│99年度審訴字第2646號│日│99年度審訴字第26│桃園地方法院│││日、92年8月│公眾及他人,處有││││46號│於100年12月│││2日、92年8│期徒刑3月,如易│││││26日以100年│││月13日、92年│科罰金,以銀元30│││││度聲字第4684│││8月14日、94│0元即新臺幣900│││││號裁定定應執│││年10月10日、│元折算壹日,減為│││││行有期徒刑2│││94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1月又15│││││年4月確定。││││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4之│96年12月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2││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之│97年8月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3││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之│98年7月1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之│98年7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5││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之│98年7月1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6││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之│98年7月2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7││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之│98年9月2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8││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之│98年10月2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9││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5│99年4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100年5月3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9月28│最高法院│1.編號5至編│││下午5時3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00年度上訴字第815│日│100年度台上字第│號9所示之數│││許│8年2月。││號││5285號│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9年4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3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以103年度聲││││8年2月。│││││字第578號裁││├──────┼────────┤││││定定執行有期│││99年4月10日│轉讓第一級毒品,│││││徒刑15年5月│││凌晨0時3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確定。││││10月。││││││├──┼──────┼────────┼──────┼──────────┼──────┼────────┤││6│99年4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9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午10時許│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99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99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凌晨0時許│處有期徒刑4月。││││││├──┼──────┼────────┼──────┼──────────┼──────┼────────┤││7之│99年8月23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101年9月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4│臺灣高等法院│││1│19時25分許│品,處有期徒刑5│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4│日│101年度上更㈠第│││││月,如易科罰金,││2號││14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7之│99年8月24日│轉讓第一級毒品,│101年3月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20│最高法院│││2│晚間9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年6月。││號││3098號││├──┼──────┼────────┼──────┼──────────┼──────┼────────┤││7之│99年8月24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01年3月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20│最高法院│││3│晚間9時許│,累犯,處有期徒│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刑10月。││號││3098號││├──┼──────┼────────┼──────┼──────────┼──────┼────────┤││7之│99年8月26日│轉讓第一級毒品,│101年3月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20│最高法院│││4│上午8、9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8│日│101年度台上字第││││許│1年6月。││號││3098號││├──┼──────┼────────┼──────┼──────────┼──────┼────────┤││8│99年8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11月29日│本院││││約18、19時│累犯,處有期徒刑││99年度訴字第3105號││99年度訴字第3105│││││8月。││││號│││├──────┼────────┤│││││││99年8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約18、19時│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9│99年7月15日│結夥於夜間,在公│100年4月2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2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晚間某時│共場所未經許可攜│日│100年度桃簡字第421號│日│100年度桃簡字第│││││帶刀械,累犯,處││││421號│││││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