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霆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5號至第98號、第1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霆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6時2分許,騎乘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見該址大門未關,即開啟大門侵入上址 韓明盛 住宅,徒手竊取韓明盛放置桌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加油站,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 簡欣怡 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信用卡、證件、現金等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竊得上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簡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卡號4182********5915號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16
日20時1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依信用卡上英文譯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簡幸義 」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簡欣怡本人或經簡欣怡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表四編號5所示商品予許霆輝,足以生損害於簡欣怡、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6
日20時19分、21分、23分許,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於其中6,000元、6,025元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簡幸義」署名,用以表示持卡人簡欣怡本人或經簡欣怡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予許霆輝,足以生損害於簡欣怡、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7年8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
萊爾富超商前,見 吳群億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財物遺忘在上開超商前,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取走吳群億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財物而予以侵占入己。
㈤於侵占上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吳群億臺灣銀行帳號0740**
****61號提款卡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店內,將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店內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許霆輝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1萬6千元得手。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前停車格,見 呂艾玲 所持有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江孟純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521********4857號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4
日12時44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Chung」署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江孟純本人或經江孟純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商品予許霆輝,足以生損害於江孟純、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
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金額商品予許霆輝。
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金額商品及遊戲點數予許霆輝。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
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金額之商品,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商品金額6,125元、3,000元、1,000元之交易部分則因刷卡失敗未成功而未得逞。
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江孟純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在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據以行使(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網站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江孟純、上開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江孟純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在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據以行使(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網站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江孟純、上開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以
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刷卡失敗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以
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交易時間、地點、簽帳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致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然因刷卡失敗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10日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駭客網咖內,徒手竊取 朱德和 所有、放置於上開網咖桌上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2具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物品以2千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6時23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因見該址大門未關,開啟大門侵入上址住宅並步行至5樓樓梯間,徒手竊取 林治維 所持有、放置於上址5樓林治維住宅門口鞋櫃內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財物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0時後至13時40分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登山步道口,因見 林松玟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5時30分後至同年月18
日22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67巷口,因見 謝雙廷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
嗣韓明盛、呂艾玲、江孟純、簡欣怡、吳群億、朱德和、林
治維發覺財物遭竊、信用卡遭盜刷、金融機構帳戶遭盜領,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犯行;而許霆輝於107年9月21日14時4分許因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犯行經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如事實欄一
㈩、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承如事實欄一㈩、所示竊盜犯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許霆輝自首暨簡欣怡、吳群億、朱德和、林治維、林松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許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明盛、呂艾玲、江孟純、謝雙廷、證人即告訴人簡欣怡、吳群億、朱德和、林治維、林松玟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芓伶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現場照片10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好神通訊提貨單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簡欣怡遭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吳群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江孟純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好神通訊提貨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單4紙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016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30987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3頁、107偵30360號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107偵3223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9頁、107偵34585號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第70頁、第73頁、第80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事實欄一㈣所示吳群億係於上開超商外使用行動電話後,離開時將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物品遺留該處,業據告訴人吳群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吳群億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地遺失,故應認上開物品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4、編號
3之食品、編號7、8所示商品,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另被告所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遊戲點數部分)、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五、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㈥、㈧、
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⒈、事實欄一㈦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事實欄一㈦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㈦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㈦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㈦⒌、⒍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㈦⒎、⒏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⒉、事實欄一㈦⒊其中價值2千元遊戲點數部分、事實欄一㈦⒌、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8已記載被告持前開 江孟純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在GOOGLE網路商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此部分係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明確,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㈦⒌、⒍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且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⒈、⒉、事實欄一㈦⒈、⒉、⒊、⒋、⒌、⒍、⒎、⒏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且每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或對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侵害不同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被告係接續對同一特約商店詐欺得利,及接續偽造「簡幸義」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㈦⒌部分,被告係接續對同一特約商店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㈦⒊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特約商店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侵害同一法益;就事實欄一㈦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特約商店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㈢⒈、⒉、事實欄一㈦⒈部分,被告分別係偽造「簡幸義」、「Chung」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⒈、⒉、事實欄一㈦⒈、⒌、⒍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同時向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5、6所示特約商店行使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竊盜罪(共5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欺得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
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㈦⒎、⒏所示詐欺犯行,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刷卡失敗交易未成功致未得逞,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供稱犯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業經其於107年9月21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固認被告此2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惟其嗣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1月29日以新北檢兆偵明緝字第7717號發布通緝在案,迄107年12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始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7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以竊取、侵占、詐騙、盜刷信用卡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簡幸義」偽造署押共計3枚,及事實欄一㈦⒈所示之「Chung」偽造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1、2、5、6、7、10、12至19所示竊盜、侵占、詐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其變賣所得,為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四編號4、9、11、21、22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財物,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係事實欄一㈨所示告訴人遭竊之財物,且既經查扣,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駕照、證件等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因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共5張,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㈥、㈩、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㈦⒈至⒏所示犯行之江孟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業經被害人江孟純領回,此據江孟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八、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4號)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24日12時44分,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江孟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5521********4857),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好神國際電訊企業社」,刷卡消費26,574元,並偽造「Chung」之署押共1枚,再持向該店員行使之,以佯示係江孟純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接續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持江孟純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金額,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並將商品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再接續於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然因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之交易失敗,故未刷卡成功而未遂之,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許霆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⒈所│許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簡幸義」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㈢⒉所│許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簡幸義」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許霆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㈤所載│許霆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㈥所載│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一㈦⒈所│許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Chung」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一㈦⒉所│許霆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一㈦⒊所│許霆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一㈦⒋所│許霆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事實欄一㈦⒌所│許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事實欄一㈦⒍所│許霆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事實欄一㈦⒎所│許霆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如事實欄一㈦⒏所│許霆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如事實欄一㈧所載│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如事實欄一㈨所載│許霆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事實欄一㈩所載│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如事實欄一所載│許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及││號││(新臺幣)│││數量│├─┼──────┼─────┼─────────┼──────┼──────┤│1│107年8月16│29,800元│新北市○○區○○街│金飾│「簡幸義」署│││日20時10分││245號1樓明緣銀樓││名1枚│├─┼──────┼─────┼─────────┼──────┼──────┤│2│107年8月16│3,000元│新北市○○區○○路│遊戲點數│無│││日20時19分││117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店│├──────┤││107年8月16│6,025元│││「簡幸義」署│││日20時21分││││名1枚││├──────┼─────┤│├──────┤││107年8月16│6,000元│││「簡幸義」署│││日20時23分││││名1枚│└─┴──────┴─────┴─────────┴──────┴──────┘附表三┌─┬──────┬─────┬─────────┬──────┬──────┐│編│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詐得之財物│偽造之署押及││號││(新臺幣:│││數量││││元)││││├─┼──────┼─────┼─────────┼──────┼──────┤│1│107年7月24│26,574元│新北市○○區○○路│IPHONE7行動│「Chung」署│││日14時44分││二段223之12號好神│電話1具│名1枚│││││國際電訊企業社│││├─┼──────┼─────┼─────────┼──────┼──────┤│2│107年7月24│1,685元│新北市○○區○○路│生活用品│無│││日13時28分││二段169號 屈臣 氏土│││││││城二店│││├─┼──────┼─────┼─────────┼──────┼──────┤│3│107年7月24│2,000元│新北市○○區○○路│遊戲點數│無│││日13時33分││二段187號統一超商││││├──────┼─────┤├──────┤│││107年7月24│83元││食品││││日13時35分│││││├─┼──────┼─────┼─────────┼──────┼──────┤│4│107年7月24│6,125元│新北市○○區○○街│欲購買商品惟│無│││日13時52分││15號統一超商│交易未成功│││├──────┼─────┤├──────┤│││107年7月24│125元││食品││││日13時55分││││││├──────┼─────┤├──────┤│││107年7月24│3,000元││欲購買商品惟││││日13時55分│││交易未成功│││├──────┼─────┤├──────┤│││107年7月24│1,000元││同上││││日13時56分│││││├─┼──────┼─────┼─────────┼──────┼──────┤│5│107年7月24│1,050元│GOOGLE*VISA0001│遊戲點數│無│││日15時31分││││││├──────┼─────┤│││││107年7月24│1,050元││││││日15時32分││││││├──────┼─────┤│││││107年7月24│1,050元││││││日15時32分│││││├─┼──────┼─────┼─────────┼──────┼──────┤│6│107年7月24│53元│同上│同上│無│││日22時9分│││││├─┼──────┼─────┼─────────┼──────┼──────┤│7│107年7月24│24,360元│新北市○○區○○路│欲購買商品惟│無│││日13時1分││二段262號芬妮珠寶│交易未成功││├─┼──────┼─────┼─────────┼──────┼──────┤│8│107年7月24│27,195元│新北市○○區○○路│同上│無│││日13時14分││二段125號傑昇通信│││└─┴──────┴─────┴─────────┴──────┴──────┘附表四┌──┬────────────────────────┐│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變賣所得1,000元│├──┼────────────────────────┤│2│黑色皮夾1只、現金15,000元│├──┼────────────────────────┤│3│簡欣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共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美容證│││照1張│├──┼────────────────────────┤│4│ 蘇聖凱 機車駕照、本票各1張│├──┼────────────────────────┤│5│價值29,800元之金飾1批│├──┼────────────────────────┤│6│分別價值3,000元、6,025元、6,000元之遊戲點數│├──┼────────────────────────┤│7│皮夾1只、現金2,000元│├──┼────────────────────────┤│8│吳群億提款卡3張│├──┼────────────────────────┤│9│吳群億機車駕照、重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10│現金16,000元│├──┼────────────────────────┤│11│989-HEU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12│價值26,574元之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1具│├──┼────────────────────────┤│13│價值1,685元之生活用品│├──┼────────────────────────┤│14│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價值83元之食品│├──┼────────────────────────┤│15│價值125元之食品│├──┼────────────────────────┤│16│分別價值1,050元、1,050元、1,050元之遊戲點數│├──┼────────────────────────┤│17│價值53元之遊戲點數│├──┼────────────────────────┤│18│IPHONE6PLUS型號、臺灣大哥大A36型號行動電話各1│││具變賣所得共計2,000元│├──┼────────────────────────┤│19│字畫5幅、瓷器1個│├──┼────────────────────────┤│20│木雕1組(木座4個)│├──┼────────────────────────┤│21│5HH-377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22│N82-79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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